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1963薛帅与王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玄民初字第19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薛帅,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义青(系原告母亲),女,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王玮,男,1993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祖进(系被告母亲),女,住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薛帅诉被告王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帅的委托代理人刘露露、管义青、被告王玮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韩祖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帅诉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民初字第249号、(2011)玄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674号、(2012)宁民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确定,马某与薛帅于2009年10月10日订立的关于南京市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薛帅协助王玮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薛帅名下。同时,上述判决也查明,因马某拖欠银行贷款,在2009年2月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达成调解协议,马某偿还银行本金176341.68元、利息8318.11元,因马某未能履行调解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薛帅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为避免自己合法购买的南京房屋遭到拍卖,立即与法院执行法官取得联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归还了马某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178703.62元,同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王玮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薛帅将案涉房屋返还,理当承担案涉房屋被查封甚至被拍卖所付出的全部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玮返还薛帅为案涉房屋支付的银行贷款178703.62元。

被告王玮辩称:薛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玮当时不满18周岁,从未在银行贷款,与薛帅互不相识,没有过任何往来,因而王玮不会要求薛帅代为归还银行贷款,也不可能有薛帅为王玮代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发生。从诉状所述来看,是马某拖欠银行贷款,薛帅是代马某而非王玮归还银行贷款。诉状称王玮没有在第一时间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因为王玮当时还是一个未成年人,长辈有事不会告诉王玮,王玮也不可能知道。即使王玮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也不应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互相返还。对涉案房产进行非法买卖的是薛帅和马某,是马某从薛帅处收取的购房款,薛帅也是代马某归还的银行贷款,王玮没有从薛帅与马某的非法房屋买卖中获取任何利益,故不应返还。请求法院驳回薛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玮的父母系王某、韩某。2002年6月27日王某与韩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王玮由王某抚养,南京市房屋产权归王玮所有,王某、王玮居住、使用。之后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于2003年左右与马某相识,双方关系密切。2007年2月5日王某与马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某将案涉房屋卖给马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7月30日王某死亡。2008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马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2月经该院主持调解,该银行与马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马某分期偿还银行借款,该银行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马某未履行调解协议,该银行申请执行。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发出敦促执行公告。2009年10月9日薛帅代马某向该银行归还借款本息178703.62元。次日薛帅与马某订立《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马某将案涉房屋以33万元价格出卖给薛帅。之后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薛帅名下。2009年10月20日王玮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某生前与马某于2007年2月5日订立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与马某于2007年2月5日订立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6月9日本院对于王玮起诉马某、薛帅,要求确认马某与薛帅于2009年10月10日订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该合同无效。马某与薛帅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民初字第249号、(2011)玄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674号、(2012)宁民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0日薛帅与马某订立《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马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薛帅。之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薛帅名下。2010年6月9日本院对于王玮起诉马某、薛帅,要求确认马某与薛帅于2009年10月10日订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作出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马某与薛帅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合同无效,薛帅要求返还购房款,包括为马某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只能向马某主张。本案中,王玮并未因无效合同取得薛帅主张的涉案银行贷款本息178703.62元,故薛帅要求王玮返还为案涉房屋支付的银行贷款178703.62元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原告薛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崔颢人民陪审员:臧皖青人民陪审员:赫静

见习书记员:周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