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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金旺与孙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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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董金旺。委托代理人刘跟鹏,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涛。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金旺与被告孙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跟鹏、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前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90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更名时间延后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到期后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首付款5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中介费、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定金不返还,中介费、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及中介方潍坊恒信房产营销中心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晟景花园5号楼2单元801室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7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含定金),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前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更名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房款及转让费66000元。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定金,被告违约,将定金双倍返还原告,并承担原告缴纳的中介费。中介佣金按房屋成交价格的2%计算,由原、被告各承担1%,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中介方。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办理更名时间延后至2012年6月15日,同时原告将贷款所需材料带至晟景花园售楼处。2012年4月7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90000元。2012年9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尚欠4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一),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是因哪方违约造成的。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9日,原告女友李盼盼与被告通话录音二份,证明双方商定2012年6月18日到开发商处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被告未到场,致使未能办理更名手续,被告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录音中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到了开发商处,另外被告否认房屋不卖的问题。2、2012年6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女友李盼盼与恒信房产中介工作人员刘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更名手续,被告构成违约。被告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刘经理是否是中介工作人员,并且录音中刘经理提到原告说过不愿意购买该房屋了,说明被告愿意将房子卖给原告,不存在违约。3、短信记录十九条,证明被告未到开发商办理更名手续是自己的时间原因。被告认为,短信是2012年12月14日的,其中原告的短信属于单方陈述,被告并没有认可。针对该焦点问题,被告提供了2012年6月19日手机短信一条,证明6月19日,被告与原告商定更名时间,原告没有时间,要求更改时间,因此原告违约。另查明(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如果计算利息,也应该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房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中介费2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提供收到条一份。被告认为,该收到条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中介机构的印章,不能证明中介费已实际支付,交通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中介费经本院向出具该中介费收到条的中介人核实,该收到条属实,中介费2000元已实际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到条三份、通话详单一份、通话录音三份、短信记录十九条、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一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6月15日之前双方未能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系哪方违约造成,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后,双方又多次表示交易意向,并商定办理更名手续的时间,但双方均未能共同到场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及被告要求不返还定金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定金10000元由被告据实返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中介费的承担方式为双方平均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支出的中介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涛返还原告董金旺购房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涛返还原告董金旺购房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涛支付原告董金旺中介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慧昉审判员:武法焕代理审判员:马海泉

书记员:王素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