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洪明。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何新红。被告:金雪松。
原告顾洪明与被告何新红、金雪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明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红、金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证人王忠伟、冯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红、金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洪明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在中介的磋合下,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海盐县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树花苑5幢2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了100000元定金,并随后居住于该房屋内。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甲方在办理好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后,将相关证书交给乙方过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毁约。”现该房屋已有产权证,产权证号为:104972,但二被告至今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享有房屋处分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附随义务;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新红、金雪松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海盐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树花苑5幢201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相应约定了房款218220元的事实。3、物业费发票三份、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自来水供用水合同、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书各一份、客户委托银行付款授权书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已经在该房屋内居住,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公告费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6、收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已经给付了合同约定的100000元定金的事实。7、证人王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王庄社区杨树桥**)的出庭证言,该证人陈述:其是海盐县大桥新区正大交易咨询行业主。何新红、金雪松开设了一五金厂,因资金周转困难,急于将海盐县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树花苑5幢201室转让,挂牌在海盐县大桥新区正大交易咨询行,并且委托其出售。原告看到信息后与其联系,并在2011年1月17日由其起草了房屋转让合同,顾洪明将100000元定金交给其,然后由其将100000元支付给何新红、金雪松。应顾洪明的要求,当天由其向顾洪明出具了收条一份,但何新红、金雪松未向其出具收条。最后,顾洪明、何新红、金雪松在合同上签名。房屋的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合同只约定了100000元定金的支付时间,对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要原、被告双方自己谈,在其这里付了定金。后来其听何新红说,逐步逐步由何新红、金雪松跟顾洪明拿。有一次其问何新红钱拿了没有,他说厂里要进货一点一点去拿。何新红、金雪松在收取100000元定金后将钥匙、水、电、有线电视开户的单子全部给了顾洪明。8、证人冯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八团村瓜田庙**的出庭证言,该证人陈述,其与王某是认识的,2011年1月17日,其在海盐县大桥新区正大交易咨询行玩。那天有房子交易,其中一个人是顾洪明。其看到顾洪明将钱给了王某,王某给了另外一方。以上证据7、8,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交易的过程以及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定金的事实。本院出示了(2012)嘉盐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原告为顾洪明,被告为何新红、金雪松,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了该案被告何新红(即本案被告)自2011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28000元的事实,并判决何新红、金雪松需共同归还顾洪明借款228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这是其当时起诉时获得的判决书,借钱是因为二被告厂里运作困难,其反正要付房款给二被告,就借给二被告了。
综上,经本院审查后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本院出示的(2012)嘉盐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证人证言,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7,对该证人的作证资格予以确认,但某甲证人对于收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该证人对于交易过程中房屋尾款的确定问题上前后陈述也自相矛盾,因此,该证人证言存在较大瑕疵,故对于原告欲证明已通过该证人转交二被告100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不予确认,至于该证人所陈述的其他事实,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分析评判。对证据8,该证人虽然陈述其当时在场,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证实其作证资格的身份,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原告以与二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附随义务。原告为此提交其与二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二被告将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树花苑5幢2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9.11平方米,车库面积15.6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18220元,总价款包括车库;原告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支付二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购房定金可抵作购房款,原告将剩余房款分二次付给二被告;双方在办理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中介佣金费用由原告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二被告在办理好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后,将相关证书交给原告过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毁约。但某甲《房产转让合同》上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房屋交付时间均未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支付二被告100000元购房定金的直接凭证。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原告在该案中诉称,被告何新红陆续于2011年1月10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21日向其累计借款2280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借款用途为经营海盐佳宏五金厂,因二被告未归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8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何新红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8000元、90000元、25000元、60000元、15000元,共计228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六份借条,后被告何新红分文未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出具(2012)嘉盐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8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原告以与二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原告仅提供了《房产转让合同》,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原告需首先支付100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直接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了由证人王某(即房屋转让中介)所出具的收条,但某乙原告与该证人对该收条形成时间上的陈述相互矛盾,而且根据原告及该证人的陈述,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场,故依据该收条之文意,原告将该100000元交付于中介后,由中介出具收条后,再由中介交给二被告的做法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提供的所谓中介出具的收条及该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其应先履行之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以与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归还六笔借款共计228000元,该案件已经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而一方面,根据本案庭审中的证人王某的陈述,合同只约定了100000元定金的支付时间,对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要原、被告双方自己谈,后来其听何新红说,逐步逐步由何新红、金雪松跟顾洪明拿,有一次其问何新红钱拿了没有,何新红说厂里要进货时一点一点去拿。另一方面,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房产转让合同》中为何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没有作出约定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一方面,证人王某对于交易过程中房屋尾款的确定问题上的前后陈述矛盾。结合上述三个方面,同时比对六笔借款与《房产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二者在时间上存在一定关联,因此,本案无法排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可能,亦无法排除原告已经起诉并且已经本院判决支持的六笔借款与本案所涉房款的关联性,而原告在本案中最终又无法足以举证证明其已经另行履行了支付100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之债,事实依据也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洪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合计6210元,由原告顾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与正文)
审判长:甘琴飞审判员:许云峰人民陪审员:陈生华
书记员:周月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