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农民。被告高海军,农民。第三人何庆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文军与被告高海军、第三人何庆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陈文军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军的撤诉申请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文军撤诉。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王立华审判员:魏玉箫人民陪审员:徐海新
书记员:张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