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吴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原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临编11号的房屋因瓯海大道工程拆迁建设需要被拆迁,并于2006年3月31日与瓯海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确认因房屋拆迁所得的权益归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所有。2006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签定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到龙湾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上头丕瓯海大道老房拆迁所有赔偿的房地产权(即本案所涉的安置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008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中心行政区A地块安置住宅拆迁房一套,计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自愿出卖给原告何某某为业,双方议定每平方米价格6660元,总房价计799000元整,该房出卖后,被告张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凡与发放产权证书有关事宜被告张某某应主动无条件配合原告何某某到场办理,不得借故推卸,否则发生不良后果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一切损失责任等。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为了明确安置房买卖的具体事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原告何某某已于2008年6月5日付给被告张某某购房款50万元,余款27.9万元在公证处将产权人名字变更为张某某一个时付清,原告何某某暂扣被告张某某2万元,待双方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结清余款。该安置房造价款由被告张某某支付;面积差处理按照实际交付的面积仍按6660元计算,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被告张某某在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应及时将安置房过户给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过户给原告何某某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但被告张某某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一切过户手续。2009年8月7日,被告张某某到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手续,将本案所涉安置房的认购定位及与认购定位有关的一切手续委托给原告何某某办理。2009年8月10日,本案所涉的安置房定位房号为瓯海大道永中旧城YZ-01地块安置点14幢303号房,面积为135.77平方米。原告何某某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08年7月18日将购房款779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支付面积补差款10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面积补偿款4800元。现本案所涉安置房已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办理相应的手续。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立即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景苑14幢2单元303室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房屋门牌登记是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景苑14幢2单元303室,但因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永中旧城YZ-01地块安置点14幢303室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原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景苑14幢2单元303室房屋转让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4、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83800元的事实。5、安置房订购定位单,以证明本案所涉安置房坐落位置的事实。6、公证书,以证明两被告原系本案所涉安置房权利人及安置房坐落位置的事实。7、温某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以证明自安置房交付之日起就由原告居住,并由原告缴纳相应配套设施费等费用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31日两被告与温州市瓯海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瓯海大道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同意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临编11号的房屋交给瓯海大道指挥部拆除,瓯海大道指挥部将坐落龙湾区中心行政区A地块的房屋作为安置房交付给张某某、叶某某。2006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到龙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定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上头丕瓯海大道老房拆迁所赔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008年6月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某将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中心行政区A地块安置住宅拆迁房一套,计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自愿出卖给何某某为业,双方议定每平方米价格6660元,总房价计799000元正。该房出卖后,何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凡与发放产权证书有关事宜张某某应主动无偿配合何某某到场办理,不得借故推卸,否则发生不良后果应由张某某承担一切损失责任。”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出卖人(甲方)张某某、受买人(乙方)何某某,甲方拥有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临编11号房屋,因该处房屋服从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并根据拆迁政策享有龙湾区中心行政区A地块商品房面积120平方。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上述安置房面积12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包括一切附属配套设施在内)。二、转让价款:双方议定该安置房每平方米6660元整,总房价款799000元整。三、付款方式:乙方已于2008年6月5日付给甲方购房款50万元,余款27.9万元在公证处将产权人名字变更为张某某一人时付清。乙方暂扣甲方2万元,待甲、乙双方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即时结清余款。该安置房造价款由甲方支付。四、因该安置房在出卖时未确定楼层和幢数,故在房屋交付时,应按照瓯海大道指挥部规定摸文拔签,甲、乙双方听从该指挥部有关规定。如遇因楼层高低及座向位置不同而致该指挥部价格调整,则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五、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安置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依照验收竣工实际丈量后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差异面积的价款仍按6660元每平方米计算,由双方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六、甲方在该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办理产权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应及时将该安置房产权过户给乙方。甲方过户给乙方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七、在上述安置房转让给第三人,甲方并应无条件协助购房第三人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八、煤气管道安装费用由甲、乙双方各半负担。……” 2009年8月7日,被告张某某到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手续,将本案所涉安置房的认购定位及与认购定位有关的一切手续委托给原告何某某办理。2009年10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认购定位的安置房房号为瓯海大道永中旧城YZ-01地块安置点14幢303号房。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支付被告张某某购房款779000元,被告张某某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支付被告张某某10万元,被告张某某在前述出具给原告的同一张收条左下角注明“今收到何某某余15.77平方购房款壹拾万元正。余下还有贰万肆仟捌佰等房产过户后付清”;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被告张某某4800元。协议后至今双方未办理涉案转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3月份开始,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8日两被告到龙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上头丕瓯海大道老房拆迁所赔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财产处理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某有权单方处理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协议均为有效。该两份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除保留了协议约定待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再支付的2万元外,其余房屋转让款原告均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而由被告张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是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也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协助履行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时,虽然两被告已经登记离婚,但与拆迁人瓯海大道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是被告张某某、叶某某两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某某、叶某某仍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权利人,虽然两被告离婚协议时已经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但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叶某某仍应提供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协议》均有效。二、被告张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永中旧城YZ-01地块安置点14幢303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原告何某某名下的手续。本案受理费12638元,减半收取6319元,由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国友
书记员:邱捷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