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小区13地块双车路**,组织机构代码72000756-9。法定代表人:杨甲。
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小凤、人民陪审员朱成宗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多次协商,就被告所有的购买于温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西片20地块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504室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18000元/平方米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470万元作为定金。2011年12月1日被告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新世纪某某大厦B幢504室房屋卖给卢某某。同日某公司到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委托办证手续,委托何乙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某公司在该协议商盖章,股东杨乙、戴某某、杨甲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办好房产证后,过户当日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现被告已可以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西片20地块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504室房屋房地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公司章某、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委托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购买位于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B504室房屋的事实,并已办理第三方乙公证手续。3、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收取购房款470万元的事实。4、收据、发票、补充协议、交付通知,以证明被告已缴纳相关款项并已实际取得上述房屋。5、房屋查询信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备案登记。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被告某公司与温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某公司从温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西片20地块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504室房屋一间,该合同已于2008年7月14在温乙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登记备案,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1年8月原、被告就被告所购的该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2011年8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470万元。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注明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卢某某,协议约定:“第一条房乙本情况。甲方自愿将其自有房产即坐落于新世纪某某大厦B504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76.52平方米。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今后办理相关手续时需甲方协助的,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第二条出售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18000元的单价转让给乙方,总售房款计人民币1036.8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交易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470万元。第四条相某某、费和费用。该房屋领取甲方名下的契证、产权证、土地证(以下简称三证)时所产生的税收和费用由甲方丙担;领取乙方名下三证时所产生的税收和费用由甲方丙担;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甲方名下应纳的所有相某某收和费用由甲方丙担;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乙方名下应纳的所有相某某收和费用由甲方丙担;土地出让金由甲方丙担;本协议签定后,国家或地方政府若出台新的税费政策和规定,无论是甲方名下应纳的还是乙方名下应纳的,双方同意由甲方丙担……第九条双方丙认的附加条款。1.甲方同意在收到470万元定金后与乙方办理公证委托手续。2.乙方办好房产证后,过户当日,甲方收取剩余房款。3.甲方收到剩余房款2日内腾空房产,不得拖延,拖延一天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甲及另外两个股东戴成华、杨方云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协议后至今双方未办理涉案转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双方产生纠纷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协议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定金470万元的义务,剩余购房款按约定是原告办好房产证后在过户当日再支付,而由被告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是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也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虽然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在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时,被告某公司仍有义务予以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要求某公司协助履行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卢某某办理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湾园区西片20地块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504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400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国友代理审判员:周小凤人民陪审员:朱成宗
书记员:邱捷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