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政。委托代理人唐荣清,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应彬。委托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均芬。委托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政诉被告刘应彬、樊均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政的委托代理人唐荣清、被告刘应彬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他人合作建房,房屋尚未修建完工,原、被告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0400元;若中途无故退房,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后二被告要求退房,导致他人与原告终止合作建房。据此,原告黄政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应彬、樊均芬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刘应彬、樊均芬辩称,对被告樊均芬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得到房屋所有人的追认,原告无法交付房屋,故被告要求退款。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无权主张违约金,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购房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刘应彬、樊均芬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应彬、樊均芬对原告黄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7日,原告黄政与被告樊均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彭州市东湖小区尚未竣工的三套住宅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0400元;若中途无故退房,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后因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得到房屋所有人的追认,原告无法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质,无权出售尚未建成的房屋;原告对出售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系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事后也不能得到房屋所有人的追认,因此原告黄政与被告樊均芬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应彬、樊均芬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黄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平
书记员:张翼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