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宁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南。法定代表人郭汉炎,通宁公司董事长。被告何佳杰,男,1987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戴勇、诸建鑫,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宁公司诉被告何佳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南京市玄武区X桥X号一、三层房屋出售给被告。现房屋权属早已转移给被告,而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价款,至今尚欠600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0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600万元自2010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X桥X号一、三层建筑面积为877.5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售价为1200万元,2010年8月10日支付首付款600万元,同年10月10日支付余款60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到期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定于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正式交付该房屋,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等。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仅支付600万元价款,尚欠600万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给原告1200万元价款。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600万元,尚欠600万元未付,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6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600万元自2010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价款6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600万元自2010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庄人民陪审员:赵卫人民陪审员:周玉茜
见习书记员:张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