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红十月小区****楼****。被执行人:赵明,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长江路运输公司家属楼。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赵明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685号荣和城小区二期A22号楼2单元1602室的房产手续。2、查封冻结期限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魏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刘昱东 (2014)沙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刘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住乌鲁木齐市红十月小区****楼****v> 委托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长江路运输公司家属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磊诉被告赵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党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磊被告赵明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自合同签订之日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二、自合同签订之日前因本案房屋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赵明承担,签订之日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刘磊承担;三、本案案件案受理费70元,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5元,退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党平凡
书记员:陈绍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