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市天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法定代表人:王振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丰满区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清华,女,1951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耿连贵,男,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刘文臣,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天虹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耿连贵、石清华、刘文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天虹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市天虹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少华人民陪审员:付永海人民陪审员:刘清荣
代理书记员:高千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