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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唐家然、蒋丽娟与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民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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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家然。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原告蒋丽娟。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勤芳。委托代理人徐骏。

原告唐家然、蒋丽娟诉被告李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娟、被告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家然、蒋丽娟诉称: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xxx湾9幢2单元1001室房屋,2010年原告入住时发现该房屋内有线电视无法开通,经浙江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检测确认,原告所有的房间有线电视线路未安装。根据被告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载明被告在该楼盘采用家居智能箱设计,该智能箱内时包括电视模块的,于是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虽答应原告前来重新安装,但是在安装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原来线路进行,凿开了原告房间地板安装线路,也未将该线路的质量保证书交与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有线电视线路的质量保证书,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同时,原告在装修该房屋时发现天花板上有明显的锈迹和裂痕以及裸露在外的钢筋。当时华元售后服务在华元xxx湾物业现场卖车库,当面讲就说没有空。再有进门对讲系统,人图像不清楚。显然被告在建造该房屋时防水设施未完善,遂通知被告前来维修,被告也未予以维修。总之,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良好质量的房屋以及相配套的设施,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共计25000元(含房租损失费9000元,误工费5000元,天花板铁锈美观费10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唐家然、蒋丽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2、照片及视频光盘三份,欲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房产证,欲证明原告拥有xxx湾9幢2单元1001室的房屋产权;4、白杨街道证明,欲证明原告曾向社区投诉过原告;5、工作联系函,欲证明被告对有线电视进行过维修,但是没有按照原来设计线路铺设;6、数字电视施工服务确认单,欲证明有线电视存在问题;7、住宅使用说明书,欲证明被告提供房屋时应有的配套设施。

被告华元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相应质量问题已经超过法定保修期限,被告没有质量维修义务。2008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房屋,保修期从该日计算,原告提到的质量问题都已经超过两年的保修期,有线电视已经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房租、误工、铁锈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认为系装修不当所造成。原告提交视频,本院认为内容模糊,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及地点,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从书写内容看,应为原告自行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9月10日,原告唐家然与被告华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xxx湾佳苑9幢2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2008年10月31日交房。2009年7月,原告将该房屋用于出租。2010年8月18日,原告电话向华元公司反映有线电视无信号的问题。2010年8月25日,原告联系浙江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对房屋内有线电视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进户线无信号。9月13日,华元公司致函原告,告知其将入室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维修。后上门进行了维修。2011年4月,原告开始对其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10月,原告装修完毕。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交房后,原告向其反映有线电视设施存在问题,而被告亦及时进行了维修,故该质量问题已经解决。而就原告反映的对讲系统及天花板铁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及产生损失的事实,原告就此主张房租损失、误工费及美观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家然、蒋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唐家然、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

审判员:周建利

代书记员: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