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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秀英与李双发、蒋培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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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秀英,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亲雪,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发,男,2003年5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芜湖市镜湖区新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蒋培珍,女,1941年1月3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李双发、蒋培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水岭,被告李双发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前,被告蒋培珍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前、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英诉称:冰冻街门面房系被告李双发父母李成国、黄金凤夫妇生前所有财产,原告李秀英系李成国姐姐。2008年5月1日李成国被查出患有尿毒症,由于未购买社保,需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前后共拿出约12万余元帮助李成国治疗。2009年6月15日李成国、黄金凤夫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以7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经公证确认。由于李成国一直生病住院,双方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李成国、黄金凤夫妇相继去世,故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自2009年6月后一直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并对外出租至今。被告李双发诉蒋培珍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经(2012)镜民一初字第022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双发享有诉争房产5/8的产权,蒋培珍享有3/8的产权。原告认为自己与李成国、黄金凤至今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支付了对价,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冰冻街8号A幢15号门面房过户给原告。

被告李双发、蒋培珍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李成国未购买社保不是事实,其主张拿出12万元给李成国治疗冲抵房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李成国去世后其银行尚有25万元的存款。2、原、被告之间协议签订是为了让李成国能享有低保及医疗救助。3、原告主张其已经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但其出租房屋是受李成国的委托,后期的租金收入也用于李双发的支出。4、原告主张因李成国夫妇生病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情况是李成国在生病期间还办理了土地证,足以说明其有能力办理过户手续。5、李成国夫妇的遗产说明中也认可了涉案房屋属于李成国夫妇。

经审理查明:芜湖市镜湖区冰冻街门面房登记所有人系李成国。李成国与黄金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收养了原告李双发,并在民政机关登记。被告蒋培珍系黄金凤母亲。2009年6月15日李成国夫妇与原告李秀英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李成国、黄金凤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冰冻街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秀英。并于2009年6月18日就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2010年8月8日李成国去世、2011年1月31日黄金凤去世。2012李双发就遗产继承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冰冻街门面房由李双发享有5/8产权,蒋培珍享有3/8产权。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李成国、黄金凤的遗产说明中记载了冰冻街门面房属于遗产范围,并经李秀英、黄金虎(系被告李双发舅舅)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公证书、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明、遗产说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李成国、黄金凤夫妇就芜湖市冰冻街门面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但协议本身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主张其在李成国生病期间支付了1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已折抵了房屋转让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未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所述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收取房屋的行为本身,不能充分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同时被告提供了一份从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调取的关于李成国、黄金凤遗产情况的说明,明确列明了诉争房产属于二人遗产,原告李秀英也签字予以确认,故对李秀英主张讼争房产系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冰冻街门面房过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英对被告李双发、蒋培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玮

书记员:贾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