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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园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镜民一初字第02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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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沈世跃,总经理。被告:徐园绪,男,1936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雍,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园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园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芜宁路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共同房屋交易手续。原告按照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权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徐园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芜宁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园绪,产权证号码房地权芜新芜区字号。2005年4月22日,徐园绪及妻子陈懋玉的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怀春与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徐园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售价148632元。同日,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此后,房屋产权一直未能过户,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材料、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委托书、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房并付清房款,原告有义务协助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园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将芜湖市芜宁路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月红

书记员:曹丽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