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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金昌荣与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镜民一初字第02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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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昌荣,男,1971年1月2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宗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德华,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荣诉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荣的委托代理人倪明伟,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荣诉称:被告开发建设利华锦绣家园小区。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利华锦绣家园×-×-×××室房屋一套,总房款451979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逾期,每天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约在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直至2011年2月11日才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故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085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260元。

被告利华公司辩称:1、现16、17号楼已经符合交房条件,只是文件还没有下来。2、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利华锦锈家园×#楼×-×××室房屋一套,该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51979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被告提供的全部资料,如被告不能按时提供上述材料,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交房,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逾期交房134天,应付违约金9085元(451979元×万分之一点五/天×134天);同时,被告在2011年2月1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应在90日内为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要的初始登记证等相关资料,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也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260元(451979元×0.5%)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昌荣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085元、逾期办证违约金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凌

书记员:姚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