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寿。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英,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英。被告马福玲。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寿与被告马福俊、王俊英、马福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寿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兴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兴寿承担。
审判员:王忠民
书记员:郝芙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