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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䏶克诉厉小珍、项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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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克,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打绳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0********。被告:厉小珍,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兴文里大厦****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1********。被告:项毅,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0********。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胜,男,浙江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2A-505。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敏,男,浙江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2A-505。委托代理人:何曼丽、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克为与被告厉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曼丽、叶林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敏、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克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厉小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厉小珍自愿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打绳巷25号,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出售给被告叶克;2、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3、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前,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若被告逾期或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或其他相关手续,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定金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被告厉小珍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厉小珍与被告项毅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2、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并依据定金法则赔偿原告1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信息调查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婚姻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房屋买卖定金合同,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依约将定金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被告厉小珍、项毅辩称:被告方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但原告一直拖着不履行,也未依约交付房款。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该定金应由被告没收。被告厉小珍、项毅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厉小珍、项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厉小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厉小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打绳巷25号房屋(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产权证号:温房权: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原告,总价为15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厉小珍支付定金10万元。2011年11月2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以总价122万元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前后,被告厉小珍曾通过移动电话多次主动联系原告无果。2012年7月25日,被告厉小珍诉至本院以原告叶克违反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叶克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已扣除10万元定金)。

本院认为,原告叶克与被告厉小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依法确认有效。现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转卖他人且办理过户手续,已不可能履行原合同,双方对解除涉案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克依约向被告厉小珍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考虑到被告厉小珍曾主动联系原告及一个月后将涉案房屋低于原合同价出卖他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存在故意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如原告逾期或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或其它相关手续将失去定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克与被告厉小珍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二、驳回原告叶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叶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衍人民审判员:陈丽微人民审判员:张立

代书记员:蔡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