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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赖瑞松与胡方文、潘国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温鹿藤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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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赖瑞松。委托代理人:王海程。被告:胡方文。被告:潘国光。被告:黄杏珍。

原告赖瑞松为与被告胡方文、潘国光、黄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文、潘国光、黄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1990年因泰顺县遇百年特大洪水,灾民得到迁移安置,被告胡方文系迁移对象。1999年7月20日泰顺县移民局向被告胡方文颁发移民证,将其安置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2002年5月23日被告胡方文将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仰新居民区D2幢11号房屋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黄杏珍。被告黄杏珍在转让过程中扣下部分买房款,并出具了一份扣款凭证,写明“暂扣胡方文购房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待今后领到产权手续,并过户到买房名下,所扣款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并签署了《宅基地转让契约》,后被告黄杏珍将该房屋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潘国光。200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潘国光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约定被告将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仰新居民区D2幢1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转让价款壹拾捌万柒仟元整,立契之日即当房屋两清,自今日起本屋的一切权利归受让方所有,任何人等无权干涉,如有地界权属等意外枝节,概由出让方负责处理,与受让方无染。”原告在订立该房屋转让契约时已全额支付转让款。2008年2月25日,被告胡方文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暂扣的2000元)及利息,原告同日支付被告胡方文扣款及利息3400元,被告胡方文亦出具收条,并确认该房屋买卖。现该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胡方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契约》、《房屋转让契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方文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仰新居民区D2幢11号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胡方文、潘国光、黄杏珍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被告胡方文于2010年9月30日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合银(南郊)最抵字第8511320100004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屋作抵押,为其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融资业务主合同提供最高额84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7日,因被告胡方文未按期偿还该债务,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胡方文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被自己出卖的情况下又将其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骗取银行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而遭受起诉,其行为明显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赖瑞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璋人民陪审员:周炳利人民陪审员:王欢欢

代书记员:周志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