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人:厉德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仓桥街168弄27--2号。被告:潘恩英,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虞世杰与被告厉德生、潘恩英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怠于办理安置房过户手续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显然,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法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反诉,应当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厉德生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厉德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鹿城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奇豪
代书记员: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