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振良,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先伟诉被告林瑞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良,被告林瑞媚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伟诉称,原告因计划购买被告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盛元慧谷1幢1210室房屋而与被告和房产中介杭州住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在2009年2月20日达成房屋转让意向书,约定房屋转让价格1144600元,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向原告交房时间及方式为款清交房;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后三天内,原、被告携带意向书及有关资料在中介公司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并由中介公司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意向书签订时,原告将交易保证金50000元交由中介公司保管,待双方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后,由中介公司退还给原告或充抵其他费用;双方中任何一方若不能按意向书所约定条款执行,应视为违约,另一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还应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50000元。在双方签订意向书后,原告根据意向书约定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1日向中介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和45000元,中介公司对此出具了两份收条。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在2009年6月3日获知被告已经办出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当天即提出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但被被告拒绝。直至今日被告也未到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瑞媚辩称,一、当时被告将诉争房屋挂在中介公司欲出售,中介公司称被告在外地不方便,让其先签转让意向书。签字后中介公司未通知被告是否找到买家。2009年4月,被告打电话给中介公司表示不卖房了,在此之前不知道原告就是买受人,双方也未恰谈过卖房之事。二、原告称其向中介公司交付了定金50000元与事实不符,意向书写的是保证金而非定金,被告也未收到过该款。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现要求依法判决。原告陈先伟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意向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的条件、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收条2份,证明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办理出三证后,要求其签订合同,但被拒绝的事实。4、房途网打印网页1份,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林瑞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在签订时不知是原告,且未当面签订,同时意向书明确是保证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约定了保证金,但原告是否交纳,中介公司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支付定金是不存在的,且被告在2009年4月已通知中介公司不再卖房。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林瑞媚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在住安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转让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盛元慧谷1幢1201室的房屋,价格为1144600元;被告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后三天内,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并由住安公司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签订意向书时,将保证金50000元交由住安公司保管;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应一次性向另一方支付赔偿金50000元。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向住安公司交付了保证金50000元。2009年6月,被告办理出《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但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先行在意向书上签字,而意向书是否由原告所签并不知情,且已表示不再卖房的辩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对意向书的签订进行了确认,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意向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于2009年6月经登记取得了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因鉴于杭州市房地产市场现状,2009年2月至今该地段房价上涨,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瑞媚赔偿原告陈先伟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林瑞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判员:刘清
书记员:桑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