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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庄苏阳(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2)下民初字第3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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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庄苏阳(反诉被告),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本市下关区。委托代理人冯益璐,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骏(反诉原告),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严维忠(反诉原告),男,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朱玉树(反诉原告),女,195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三被告(本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本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康,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庄苏阳(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庄苏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苏阳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本被告将其名下的本市下关区碧波园5幢2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应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但三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交付房屋,直至9月28日才交房。原告认为,三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20532元及租房损失4500元。

被告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辩称(反诉原告诉称),双方确于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于房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交房时间均有约定。由于涉案房屋交易需网签,合同条款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达成交易,在庄苏阳未能足额按时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仍与其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8月30日,他们仅仅收到了庄苏阳50余万元,为保护自身利益,未将房屋交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庄苏阳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庄苏阳迟延交付首付款,请求判令庄苏阳赔偿他们迟延支付首付款的违约金36816元。反诉被告庄苏阳辩称,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是由于存量房买卖需要网签,购房款需在托管中心托管,不是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庄苏阳与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将本市下关区碧波园5幢2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庄苏阳,房屋价款为236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前共同申请办理权属转让手续;庄苏阳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10日前给付房屋款708000元,贷款165万元;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于2012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庄苏阳;买卖双方如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或交房期限,违约方每逾一天需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庄苏阳给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13日给付30万元,8月2日给付22万元。因存量房买卖合同需网签等原因,双方未能在2012年6月20日前共同申请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直至2012年8月2日才完成网签(网签合同的购房价款为180万元)等相关手续,庄苏阳于当日将54万元存入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中心账户。2012年8月31日,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从资金监管帐户领取了托管资金180万元(54万元+126万元贷款)。同年9月28日,买卖双方交付房屋,庄苏阳给付尾款20000元。房屋交接过程中,双方还就转让停车位、水、电、液化气等费用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又查,2011年12月1日,庄苏阳与韩如红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如红将本市栖霞区仙鹤山庄13幢203室房屋出租给庄苏阳,租期一年至2012年12月1日。审理中,庄苏阳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人李某陈述,他是庄苏阳与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的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本定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后因需网签未能办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知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及贷款都必须先保管在资金监管帐户,完成网签后一段时间才能通过监管帐户划拨给售房人,这样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就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拿到首付款。后经双方协商网签合同价款定为180元,其他52万元应严国俊、严维忠、朱玉树要求陆续在合同约定的7月10日之后给付。贷款到帐后,中介公司通知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取款,因严国骏出差推迟了一个星期到2012年8月31日取款。此后,庄苏阳要求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交房,因双方在购房过程中曾产生过一些矛盾,严国俊、严维忠、朱玉树在中介公司的协商下,于2012年9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庄苏阳,庄苏阳付清余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物品清单、房屋交接清单、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及佣金监管收款凭证、邮政储蓄对帐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南京市相关部门规定,存量房交易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庄苏阳与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2012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能按约定履行。为促成交易,双方就合同的付款方式等进行协商,虽未达成新的书面协议,但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双方于2012年6月6日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庄苏阳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首付款,但征得了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的同意,双方也继续完成了房产交易,故不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期限来认定庄苏阳迟延付款。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要求庄苏阳给付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首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完成了房屋的交接。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是否构成迟延交房?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市存量房交易政策的规定,双方已无法按所签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房屋过户及房款给付的时间均已延后,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于2012年8月31日才收到全部购房款,显然不能再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其交房。双方未能就房屋交付时间达成书面意见,根据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举证的短信,可以证明双方就交房时间一直在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直至9月28日才完成交房。庄苏阳以合同约定的8月30日交房为由,主张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迟延交房,应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庄苏阳主张的租房损失,因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不构成迟延交房,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庄苏阳的本诉诉讼请求;驳回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合计473元,由庄苏阳负担223元,严国骏、严维忠、朱玉树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进华

书记员:竺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