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被告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某某某路**某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李姗姗
书记员:张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