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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霍某某与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江民一初字第2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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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霍某某。被告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某某某路**某某****。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李姗姗

书记员:张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