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民生。异议人(被执行人)彭树莲。申请执行人黄绍武。申请执行人黄绍仙。申请执行人黄雪生。申请执行人黄劲生,残疾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绍武、黄绍仙、黄雪生、黄劲生与被执行人黄民生、彭树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民生、彭树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民生、彭树莲称:1、(2013)江法执字第177号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执行力,申请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该案应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只作出了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并未判令异议人“注销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卢月银的房屋所有权证”。2、确认合同无效与房产证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院以买卖合同无效推定异议人持有的房产证必然无效是明显错误的。3、异议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所取得的房产证有效,申请人无权要求异议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明,申请执行人黄绍武、黄绍仙、黄雪生、黄劲生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予以注销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南宁市星光大道西一里1栋2单元70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产权证恢复至卢月银名下,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黄民生、彭树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注销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恢复卢月银的房屋所有权证;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以及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三、上述费用履行至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江法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民生、彭树莲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西一里1栋2单元70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恢复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至卢月银的名下。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向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撤销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恢复所有权证至卢月银名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具有给付内容,(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即维持了(2012)江民一初字第584号的判决结果:“确认被告黄民生、彭树莲与卢月银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属于确认之诉,并不具备给付内容,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江法执字第177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二、撤销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江法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三、撤销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2013)江法执字第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国胜审判员:苏灵艳审判员:何勇
书记员:莫晓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