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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与丁某、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包执异字第00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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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太湖路**。负责人:束从珍,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丁某,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二环五金机电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许威,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某与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于2013年9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称,其根据相关规定与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协议约定: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担保贷款保证金账户,将资金以专户(特户)存入,以保证金形式特别约定,移交给案外人占有,该账户内资金专用于贷款担保的代偿扣划,具有担保和质押性质。案外人认为其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从该账户内强行扣划324.86万元,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故提出异议,要求裁定中止对该案标的的执行,将扣划资金返还案外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某与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未履行(2013)包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某根据该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3)包执字第0100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查封,并通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协助扣划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账户存款324.86万元扣划到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账户内存款属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扣划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账户内的存款,通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协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必须协助办理。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主张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具有担保和质押性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及当事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对质权是否依法成立以及质权的范围等事项予以确认,故对其质权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芳审判员:余振海审判员:韩延凤

书记员:李潇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