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阮明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白福翠,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洪波,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秦红菊,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白福翠等申请执行马洪波、秦红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阮明强于2013年7月2日对我院将要评估拍卖的济宁市汇景国际商城B幢23层11号公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07年8月18日从马洪波手中购买位于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7号B座23层2311号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马洪波付清全部房款。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马洪波之间的买卖房屋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异议人已经起诉马洪波办理房产过户。恳请我院终止对金宇路47号B座23层2311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金宇路47号B座23层2311号房屋是被执行人马洪波于2007年7月9日从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并付清全部价款办理了房产备案手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马洪波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收到房屋购买定金10000元,马洪波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收到房款80000元,马洪波2008年2月27日出具的收到房款58000元,总房款148000元已付清。异议人还提交了置城国际中心朱亚宁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马洪波以14257元价格购买金宇路47号B座23层2311号房屋的《山东省济宁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收据联》一张,机打号码23708079120100017179。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洪波所购房屋已开据发票并已网上备案,合法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虽然提交了被执行人马洪波的收据,但不能证明购买的房屋是本院查封房屋,本院查封的金宇路47号B座23层2311号房屋也没有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因此异议人申请我院终止对金宇路47号B座23层2311号房屋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阮明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建军审判员:王杰审判员:章智慧
书记员:魏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