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人姜森,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委托代理人白天,系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仕锭,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颜克彬,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本院在执行刘仕锭与颜克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森2013年5月27日对我院作出的(2012)足法民初字第036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颜克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的住房一套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执行异议人姜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天,申请执行人刘仕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才君出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颜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森称,申请执行人刘仕锭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颜克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的住房一套系执行异议人姜森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房屋中介向被执行人颜克彬购买的,执行异议人姜森已付清了购房款,房屋也交由执行异议人姜森实际占有,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完毕,执行异议人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现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刘仕锭与被执行人颜克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刘仕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依法查封了颜克彬所有位于重庆市的住房一套,该案于2012年11月27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颜克彬退还刘仕锭购房款2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因颜克彬未按期退还刘仕锭购房款,刘仕锭遂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姜森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房屋中介购买了被执行人颜克彬所有位于重庆市的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02000元,定于2012年10月21日交定金3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前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后支付购房款62000元,接房之日支付购房余款;同时约定,因政策原因暂不过户,为了规避风险,双方必须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在房交所进行抵押登记;执行异议人姜森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执行异议人姜森以自己付清了购房款,房屋也交由执行异议人姜森实际占有,双方的房屋已交易完毕为由,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颜克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的住房一套的查封。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人姜森提出异议所涉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颜克彬,从房屋产权证书可以确认本院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颜克彬所有,本院作出的(2012)足法民初字第字03657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人应当知道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时,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后才能够对抗第三人,而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暂不办理过户手续,而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进行抵押登记,是对自己的购房风险的防范不足。现执行异议人未提供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证据,故执行异议人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异议人姜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姚向东审判员:宋福良审判员:陈仕斌
书记员:谭鸿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