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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何卉与郭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异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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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李琼。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卉。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海。

本院在执行何卉与郭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琼称,2011年1月26日,李琼和郭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李琼购买郭海位于郑州市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李琼总计支付95万元购房款给郭海。2011年11月,李琼开始装修并入住至今。签订合同和装修入住时,李琼并不知道郭海和别人有纠纷及司法机关限制,现在李琼已经装修入住,是善意第三人。法院在执行该506号房屋时损害了李琼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郑州市的房产、撤销金水区法院(2012)金执字第252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506号房屋查封。

本院查明,何卉与郭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8日,河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省直休养所)与郭海签订“购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郭海购买省直休养所开发的该506号房屋,购房款为705400元。2009年12月29日,郭海与何卉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郭海将该506号房屋转让给何卉,转让费为15万元、购房款为705400元。2011年5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以被告郭海名义向河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休养所集资的郑州市的房屋。2012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原告何卉与被告郭海2009年12月29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有效;二、在河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休养所集资房交付使用后3日内,由被告郭海将位于房屋交付给原告何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郭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然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524号公告,责令于2013年3月26日前将房屋腾空,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于2013年3月27日上午9时依法强制执行。该公告在房屋处进行了张贴。案外人李琼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月26日,郭海与李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一份,约定:郭海将该506号房屋转卖给李琼,总价款为110万元;2、郭海给李琼出具的购房款收据;3、2011年12月1日,郭海将该506号房屋交付给李琼,李琼将该506号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又查明,506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李琼、何卉均认可该房屋现已变更门牌号码为××号。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郭海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该判决指向的标的物506号房屋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李琼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琼的异议。

审判长:王世海审判员:荀辉生审判员:哈波

书记员:王青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