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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王道龙与甘永生、胡金科、张家明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合执异字第0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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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王道龙,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甘永生,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金科,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家明,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安超、黄亚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永生、胡金科与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张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道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道龙异议称:合肥中院执行的甘永生、胡金科诉明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B区等251套房屋作为该案的执行标的,实际上述房屋是异议人所有的财产,明利公司分别在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收取了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若中院执行上述房屋,将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中院裁定中止对(2013)合执字第002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王道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王道龙与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签订的三份《联建协议书》,联建房屋共计251套房屋;2、明利公司出具的转款认可函和收据;3、相关汇款凭证。

申请执行人甘永生、胡金科答辩称:1、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形式看,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明利公司,异议人既不是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准所有权人。2、明利公司没有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执行标的物出售给异议人。3、明利公司没有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事实上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物。4、异议人的付款行为完全是虚假的,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明利公司购房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永生、胡金科与被告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1年10月9日,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B区253套房产(详见所附清单),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在回执上盖章确认。2012年7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甘永生、胡金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合执字第00222号执行裁定,拍卖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B区的部分房屋合计253套房产。后案外人王道龙提出执行异议。另查:被执行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于2007年8月3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面积52410.73平方米,841套房屋;建设开发的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B区,建筑面积73870.67平方米,947套房屋。上述房屋于2011年9月12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明利公司建设开发的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和B区,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和10月3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建设项目的房屋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明利公司所有。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道龙提交的联建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争议的房屋属于王道龙所有,王道龙异议称对本案执行标的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A区和B区有251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道龙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陆家安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袁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