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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何新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6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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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何新赟,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伍炯茂,男,汉族,1950年7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伟,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泽洪。被执行人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深圳鹏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永超,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特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石化科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民,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819-282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3)深福法执字第4590、4592、459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上列申请执行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由执行员曾朝晖、刘建军、黄广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819-28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深圳市上步工业区102栋第五层面积为1332.2平方米的厂房为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共有,其中何新赟占22.52%,伍炯茂占22.52%,李伟占54.96%;三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深圳鹏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集团)补偿房产产权登记所有权期限长于买卖合同期限四年半的权益损失人民币20万元;由三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出具相关资料,并协助在国土登记机关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及办理以三申请执行人为上述房地产权利人的房地产证;过户和申办房地产证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如因非被执行人深圳鹏基(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即在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上述房产仍不能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时,即申请执行人无法取得房地产证,被执行人深圳鹏基(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地产行使所有权至2013年1月2日止;和解协议自被执行人深圳鹏基(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申请执行人补偿费并开出收款收据和各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生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深福法执字第4590、4592、45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819-2821号民事调解书,其生效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深圳鹏基(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申请执行人支付补偿款2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本次强制执行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遂裁定驳回三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三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调解书第五条约定鹏基集团“协助其行使使用权至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执行时效。申请人请求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法定请求时间,要求本院对此予以审查。另查:依据(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819-2821号民事调解书,涉案房产于1983年6月1日出售给深圳石化集团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年期25年,到期可以续约”。2003年9月6日,石化集团将上述厂房以130万元的价格卖给石化科益公司。2003年11月18日,石化科益公司将厂房分拆出售给三位申请执行人。上述买卖合同各方均已实际履行,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目前房产仍然初始登记在鹏基集团名下。还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福田区振兴路上步工业区,权利人名称为深圳市鹏基工业发展总公司,使用权性质为国有,使用权来源属于行政划拨的工业用地,使用年限明确为自1988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鹏基工业发展总公司,后更名为深圳鹏基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深圳鹏基(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因解决本案争议应当合法确定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申请人关于执行时效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的理由将被执行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和协助行使所有权的义务混为一谈,对此本院不予认同。但本院仍应对申请人的异议主张予以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3月27日交付20万元补偿款后,依据调解书,鹏基集团等被执行人即开始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该义务并未明确为一个确定的时间点。因此,被执行人在调解书生效后,只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未发生变化,被执行人负有随时协助申请人办理过户登记义务。该履行期间是一个时间的区间而非具体的时间点。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明确拒绝协助义务后的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听证中,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在条件许可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由此,申请执行人关于强制执行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间的主张成立。本院(2013)深福法执字第4590、4592、4593号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月2日已经到期,附着于涉案土地上的涉案房产如何处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其他相关用地续期的手续,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何新赟、伍炯茂、李伟占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3)深福法执字第4590、4592、459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曾朝晖执行员黄广军执行员刘建军

书记员:李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