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文媛。被告曾雨婷。
原告宋文媛与被告曾玉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媛、被告曾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媛诉称,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新都中铁三局新都基地1幢1单元604号房屋,并于8月24日前将该房屋的钥匙及房屋内的所有设施移交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3600元,但被告并没有如约为原告办理房屋的移交手续及相关手续,原告及第三人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定金的违约金67200元和利息损失17909元(暂从2010年8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止,截止赔偿损失之日,按年贷款利率6.15%的4倍进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雨婷当庭辩称,本案是原告违约,并非被告,原告不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被告与中介联系原告,原告在约定的日期2010年9月6日没有来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宋文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售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式确立的,中介公司作为第三方;2.转账凭条、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经庭审质证,被告曾雨婷对原告宋文媛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文媛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曾雨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售房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2010)新都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后,开庭时间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3.EMS回执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证明被告不来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文媛对被告曾雨婷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没有收到证据2;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快递件,对第三方及被告邮寄快递的事并不知情,不知他们的意向。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曾雨婷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文媛(乙方,购买方)、被告曾雨婷(甲方、销售方)与兄妹中介余谦(丙方、中介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位于中铁十三局新都基地1幢1单元604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为67.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3600元。合同第四条载明:“在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6日前到中铁十三局新都基地售房部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或办理公证。”;合同第七条载明:“…若乙方不买此房,甲方则不退还定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3600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与中介方一起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通知,载明:“…现正式通知你于2010年11月9日上午九点道新都中铁十三局新都基地1幢1单元604号签订房屋正式买卖合同,逾期不到协议(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自动终止”,后因原告提供的住址有误,快递件未能投递成功。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的移交手续等,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以本案一致的诉讼请求、理由于2010年10月21日起诉至本院,开庭审理之日,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宋文媛、被告曾雨婷与第三方兄妹中介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快递件内的通知、EMS回执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虽因原告提供的住址有误,快递件未能投递成功,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违约方并非被告,被告在联系不到原告的情况下,与中介方一起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通知,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在积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违约方为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双倍定金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文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文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汪远成
书记员:张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