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陈健。被告:周金建。被告:陈忠强。被告:王春香。
原告陈国平与被告陈健、周金健、陈忠强、王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周金健、陈忠强、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平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四被告将坐落在递铺镇双溪口村焦公塔自然村门牌号为××号房屋以120万元转让(买卖)给原告,协议经递铺镇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见证。后原告履行购房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搬移房屋内家具等财产妨碍原告使用,原告为此要求搬移,而被告反悔。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有效;二、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协议约定已交付原告房屋财产的使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健、周金健、陈忠强、王春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双溪口村焦公塔自然村门牌号为××号房屋以120万元转让(买卖)给原告,约定约定购房款120万元,用被告陈键向原告陈国平借款70万元冲抵购房款,且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见证的事实。证据二、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支付购房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1月10日递铺镇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房产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转让前属于被告陈健所有的事实。证据四、陈健、周金建结婚证一份,证明协议上签字的“陈健、周金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2012年10月16日递铺镇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递铺镇双溪口村村民,其未审批过集体土地建房的事实。
四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四被告所有的位于铺镇双溪口村焦公塔自然村门牌号为××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120万元,同日,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其中70万元以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冲抵,50万元为现金支付),现原告以四被告反悔要求本院确认协议有效,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原告与四被告签字确认,所在地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见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另原告诉请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请必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有证据支持。其诉请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侵害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为,亦未证明所涉房屋之物权变动所需其他要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国平与被告陈健、周金健、陈忠强、王春香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陈健、周金健、陈忠强、王春香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杨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