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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蔡桂清、解文江与胡永斌、於荷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民初字第1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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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桂清。原告:解文江。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一鸣,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斌。被告:於荷兰。被告:胡宽。被告:胡灵芝。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桂清、解文江为与被告胡永斌、於荷兰、胡宽、胡灵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清、解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一鸣,被告胡永斌、於荷兰、胡宽、胡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桂清、解文江起诉称:2003年3月26日,原告蔡桂清、解文江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方根据黄政发(2002)73号文件、(2002)第01组114号商业街区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所确定的黄岩商业街区安置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车库30平方米,包括水电、煤气管道一切在内)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1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永不反悔”。另外约定应付国家的安置房费由原告缴纳,转让费及税金也由原告承担。两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就支付被告人民币110000元。2010年12月,根据(2002)第01组114号商业街区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商业街区指挥部确定交付的安置房为西洋郑新区4幢1单元301室及103车库。四被告反悔不愿转让,要求退回110000元房款,遭原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安置房转让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应为有效,现起诉要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西洋郑新区4幢1单元301室房屋、4-103号车库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胡永斌、於荷兰、胡宽、胡灵芝答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是伪造的。2003年1月6日,答辩人胡永斌与台州市商业街区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商业街区指挥部)签订《商业街区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答辩人户安置用房落实在百合家园或百合家园以南小区区块的农民安置房大套壹套。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於荷兰未经答辩人胡宽、胡灵芝同意,在中介所准备将座落在百合南樱花小区安置房契票出卖给外东浦人。后原告蔡桂清以与答辩人於荷兰上辈是亲戚为由提出购买此安置房契票,并将於荷兰带到她家要求於荷兰以110000元价格出卖,并称在协议中写上“如反悔,双方以房屋价值的两倍罚给对方”。答辩人於荷兰勉强同意与蔡桂清签订协议。后蔡桂清将协议书送到答辩人家,答辩人胡永斌也签字。至于解文江何时签字答辩人不清楚;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洋郑村民委员会以中介人的身份盖章答辩人也不知道。答辩人於荷兰与蔡桂清签订的协议是由蔡桂清亲笔书写的,而不是现在原告提供的打印件;当时也没有答辩人胡宽、胡灵芝同意卖房,也没有他们两人签字。因此,虽然经过二次笔迹和指纹签定,但答辩人仍认为此协议是伪造的。二、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如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商业街区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不是伪造的,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首先,原告与答辩人协议约定买卖的是安置房屋契票,答辩人还没有拿到具体的楼房,更没有房地产证,属于产权不明的房地产,买卖该房地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次,原告请求确认西洋郑新区4幢1单元301室房屋、4-103室车库归两原告所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答辩人没有上述房产以任何形式卖给原告,即使四答辩人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也是无效的,因上述房产系六人共有(除四答辩人外,还有朱正园、胡美玲),只有六人全部签字同意才有效,现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是无效的。三、假如法院没有认定《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无效,答辩人请求解除协议。本案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美玲的房产依法不能出卖,房产部门也不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样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而且原告与答辩人约定“将座落在百合南樱花小区一安置房契票转让给原告”,由于原告不要此房,此协议早已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桂清、解文江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四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一份,证明在200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2002)第01组114号商业街区安置房房票一份(套房面积为150平方米,车库为30平方米),约定转让价为110000元,双方永不反悔。3、取款单二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解文江在2003年3月26日从建设银行领款89000元和20000元,当场付清於荷兰房款110000元的事实。4、《商业街区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买卖是基于该协议所确定的安置房。5、黄政发(2002)93号文件《关于商业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复印件),该文件明确“农村私有房屋住宅被拆迁后利用国有划拨土地的,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准许进入房地产交易……”,证明本案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胡永斌、於荷兰、胡宽、胡灵芝质证后认为: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协议是原告蔡桂清书写的,非打印件,并且胡宽、胡灵芝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中介人当时也没有在被告在场时盖章;当时断卖契上明确是百合家园南面的樱花小区的房票,并不是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的西洋郑新区4幢1单元301室房屋、4-103号车库。3、5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胡永斌、於荷兰、胡宽、胡灵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商业街区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西洋郑区块农民住宅安置协议书、商业街区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被告家庭的户口本,证明本案涉讼的房屋有六个所有权人的事实。对此,原告蔡桂清、解文江质证后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户内人口是四人,安置房屋也只有一套,至于现在被告户内人口增加二人,安置房另再增加一套,但原告方要求的是原来四人时安置的那一套,后补充协议增加的一套与原来的协议是无关的。被告户内人口增加的二人为朱正园及胡美玲,朱正园是胡宽的媳妇,是2008年4月迁入西洋郑村的;胡美玲是胡宽的女儿,是出生后于2008年12月申报的,两人均属于新增人口,与本案的讼争房屋无关。审理中,本院依四被告的申请先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中四被告的签字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精诚(2011)文鉴字第24号、痕鉴字第24号文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需检的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甲方签字栏中胡永斌、於荷兰、胡宽、胡灵芝签名字迹均为其本人所签;其中胡永斌、於荷兰签名上的红色指印是於荷兰右手食指指印,胡宽签名的红色指印是胡宽右手拇指指印,胡灵芝签名上的红色指印是胡灵芝右手食指指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浙汉博(2011)痕鉴字第03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日期为“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上甲方签字栏“胡宽、胡灵芝”署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分别是胡宽右手拇指和胡灵芝右手食指捺印。对此,原告方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方表示鉴定意见错误,强调被告胡宽、胡灵芝没有签过字,也没有按过指印。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有原被告各方的签名或按印,且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3、5号证据系复印件,现被告方不予质证,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待证的事实,在论理部分再作认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中被告方签名、按印分别所作的的文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桂清、解文江系母子关系;被告胡永斌、於荷兰系夫妻,被告胡宽、胡灵芝系其子女。2003年3月26日,原告蔡桂清、解文江(乙方)与被告胡永斌、於荷兰、胡宽、胡灵芝(甲方)签订一份《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约定:甲方根据黄政发(2002)73号文件、(2002)第01组114号商业街区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现有商业街区安置房契票壹份(壹佰伍拾平方米套房一套,车库30平方米,包括水电、煤气管道等一切在内;套房坐落在百合南面樱花小区)转让给乙方;议定转让价为壹拾壹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永不反悔,如反悔,双方以房屋价值的两倍罚给对方;甲方房屋(包括安置房屋房契所有票证在内)过户给乙方,甲方无偿负责转让,为乙方办好产权过户手续;乙方于2003年3月26日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甲方交给乙方商业街区安置房协议等票证,今后房价涨跌双方决不反悔。协议由甲乙双方全部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由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洋郑村民委员会在中介人一栏上盖章。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付清购房款110000元;被告方将农字(2002)第01组114号商业街区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件交由原告方。双方另约定,被告应付商业街区的安置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中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另查明:2003年1月6日,商业街区指挥部与被告胡永斌、於荷兰签订一份商业街区工程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户(当时户内人口为四人,即四被告)获得百合家园或百合家园以南小区(樱花小区,暂名)区块的农民安置房大套壹套,该房屋为期房。安置房的平均价及楼房层次差价,按照黄政发(2002)73号文件执行。后经被告方申请,商业街区指挥部同意将该户的樱花小区安置房变更到其本村的安置地块即西洋郑小区。2010年12月6日,被告胡宽为代表与商业街区指挥部签订了西洋郑区块农民住宅房屋安置协议,被告户的安置房为坐落在西洋郑小区内4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为145.85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8.09平方米;底层朝南车库1间,位于****,建筑面积为33.68平方米。另外,因被告户内人口增加二人(被告胡宽妻子朱正园、女儿胡美玲),商业街区指挥部于同年12月15日根据相关政策,增加被告户安置房一套(西洋郑小区13幢3单元201室)。被告应付商业街区指挥部的安置房款至今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反悔,双方纠纷形成。同年12月6日,两原告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7日,两原告向本院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0)台黄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胡永斌、於荷兰、胡宽、胡灵芝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洋郑小区4幢1单元301室房产、4-103号车库的过户手续,并向商业街区指挥部发出了协助保全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时,被告方户内人口仅为四人(即四被告);被告主张户内人口有六人,与事实不符。被告胡宽的妻子与女儿系协议后入户,且后入户的她们二人根据政策已另享有安置房,与涉讼安置房没有直接关联,故被告主张出卖涉讼安置房需经另二人同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有全部当事人的签名按印确认,事实清楚,且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协议签订时,涉讼的安置房虽尚未建成,但根据被告与商业街区指挥部的农民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当时的有关政策,该安置房是相对确定的,也允许进入市场交易。至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安置房的坐落地址从樱花小区变更到西洋郑小区,并不影响原告对涉讼安置房的权利行使。被告基于西洋郑区块农民住宅房屋安置协议调换取得的变更后的安置房仍为涉讼标的房,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协议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支付了房款11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方在签订农民住宅房屋安置协议后,应及时协助原告到商业街区指挥部缴付安置房款,取得安置房,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西洋郑新区4幢1单元301室房屋、4-103号车库归两原告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称未在《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上签名按印,该协议系伪造及损害其他家庭成员权益,协议应为无效或应该解除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桂清、解文江与被告胡永斌、於荷兰、胡宽、胡灵芝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转让断契协议》有效。二、确认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洋郑新区4幢1单元301室房屋、4-103号车库归原告蔡桂清、解文江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胡永斌、於荷兰、胡宽、胡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王文荣人民陪审员:章菊芳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代书记员:吴秋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