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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任某、黄与郑甲、郑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民初字第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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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被告:郑丁。被告:任某。被告:黄甲。被告:任甲。法定代理人:黄甲。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任某、黄甲、任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任某、黄甲、任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0年6月份,现台州市××街道迎春小区××单××室的房屋共有人周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当时郑戊已死亡,由其子任乙,女儿任某七人同意将上述房屋及车某转让给原告,同年7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某转户手续,原告领取了台房某某黄乙第21517号房屋所有权某。后原告向七位共有人要求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转户手续,因多位共有人在外省生活,不便办理,此事一拖再拖,其间共有人周某某及郑戊儿子任乙亡故,原告又多次向上述共有人及任乙妻子黄甲提出配合办理转户手续,同时承诺所有因办理转户手续往来的交通费、误工费适当支出都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还是不理。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台州市××街道迎春小区××单××室房产土地使用权某转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任某、黄甲、任甲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任某、黄甲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任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任乙的户籍证明及任乙与被告黄甲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任乙已亡故,现有妻黄甲及女儿任甲。3、黄丙(1973)第67- 5号文件,证明涉案房屋原始状况。4、黄丁(94)字第4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黄乙第056723号房屋所有权某,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前的产权状况。5、继承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合法继承人为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6、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出卖前的状况。7、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款已付清的事实。8、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周某某及其共有人同意出让涉案房屋的事实。9、房屋契证,证明出让方是本案被告,接收方是本案原告,以及房屋面积等情况。10、台房某某黄乙第215170号房屋所有权某,证明2000年7月18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转到原告名下的事实。因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任某、黄甲、任甲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座落在台州市××街道迎春小区××单××室的房屋( 拆迁安置时名称为西江新村29号1单元402室)系周某某、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六人共有,郑戊亡故后,其继承人为任乙和任某。2000年6月3日,周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及车某转让给原告许某某,约定价值为136300元,同年6月26日,上述房屋的共有人与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名,因郑戊已亡故,其继承人任乙和任某在该契约上签名。同年7月5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0年7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得到了该房屋所有权某。2009年3月10日,任乙亡故,其继承人为黄甲和任甲。期间,原告想办理土地使用权某转户登记手续,但因有些被告生活在外地,无法一起办证,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目前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户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某,同时,郑戊亡故后其继承人为任乙和被告任某,任乙亡故后其继承人为被告黄甲、任甲。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某转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任某、黄甲、任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某办理座落在台州市××街道迎春小区××单××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转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秦伟人民陪审员:孙国华人民陪审员:王根福

代书记员:王协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