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李丙。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李乙与被告李甲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称其在村里拥有一个套房,并与原告达成以总价12.5万元将该房卖给原告的口头协议。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将定金2.5万元交给李甲,同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房款10.5万元(其中包括安装铝合金窗户的资金5000元)交付给李甲,李甲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李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原告系居住在城镇的非农业家庭户,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两被告的户口信息原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某某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与8月5日共取款2.5万元给被告李甲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给被告李甲汇款10.5万元用于铝合金窗户安装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6、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被告李乙已收取全部购房款的事实;7、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李甲辩称:我家在西溪乡××村盖房子,原告是给了我10.5万元,我已将该款转交给我父亲李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李甲提供照片原件两张,以证明原告以照片要挟其归还13万元。被告李乙辩称:原告确实通过我女儿李甲付给我10.5万元,这些钱应该归还给原告,但我现在无力支付。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李乙提供分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其所有及房屋的造价为14.23万元。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甲称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2.5万元;证据6、7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乙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2.5万元;证据6,认为是在原告的口头威胁下签订的,应属无效;证据7中,其只承认返还原告10.5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2.5万元。对被告李甲提供的两张照片,原告称其没有拍这两张照片,也没有要挟过被告李甲;对被告李乙提供的分书复印件无异议。
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2.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甲,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乙称该证据是在原告的口头威胁下签订的,但被告李乙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该证据中有关被告李乙同意返还购房款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不作认定。对被告李甲提供的两张照片,由于原告否认其拍摄该两张照片,被告李甲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李乙与被告李甲系永嘉县西溪乡××村村民,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甲有过同居关系,并曾按农村习俗办过结婚酒宴。2008年间,被告李乙在其××西溪乡××村与其他村民联建套房,土地性质均为农村集体土地。竣工后,李乙于2009年2月2日分得位于五楼北首的套房。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乙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作价12.5万元卖给原告,协议还载明李乙已收取全部购房款。此后,原告认为其系居住在城镇的非农业家庭户,不得购买农村的住宅,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 ”。原告徐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李乙系农村居民,双方之间买卖农村住宅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称其共支付了购房款12.5万元和安装铝合金窗户的资金5000元,而被告李乙称其仅收到10.5万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被告李乙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确认已收取全部12.5万元购房款,现其辩解仅收到10.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另通过被告李甲支付了安装铝合金窗户的资金5000元,但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对此都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甲非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作用仅仅是转交购房款,原告要求李甲共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乙于2009年12月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12.5万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书记员:郑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