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陈乙。被告:陈丙。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9月7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陈乙、陈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介介绍,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丹东街道建设路××室××房屋(权证号2009- 013076),并达成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房价为76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某某20000元,4月30日支付首期房款33万元,同时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余款在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陈乙出具收条一份。4月30日,原告携33万元现金到被告处交付,被告却要求原告先付33万元,房产转让手续则等一段时间后办理,原、被告据此发生争议。原告在刘某某的陪同下到象山县消费者权某保护委员会调解,才知道被告的土地证和房产权证抵押在建设银行未取出,不能在原告支付首付33万元同时办理转户手续。原告认为,合同的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告知真实情况,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该房产被抵押的事实,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4月30日履行付款时,被告却不能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8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被告无动于衷,拒不归还定金。现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某某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取购房某某20000元。3.象山县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购房发生争议经调处的事实。4.房管处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已被抵押。5.邮政快件寄件1份,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陈乙、陈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已经违约,按法律的规定定金不予返还。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房屋的状况,原告完全可以先付款,被告在付清按揭贷款后将房产证等取出,可将房产权证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按约付款,因此,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乙、陈丙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房产权证1份(复印件)。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陈乙、陈丙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陈乙、陈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房产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明,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房产证虽是复印件,但其证号等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管理处的证明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象山县兴余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兴余服务部)介绍,购买被告陈乙、陈丙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建设路××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2009-013076,土地使用权证号:2009- 04381),经兴余服务部的主持在被告陈乙、陈丙家中签订《 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1份,其中约定:房价为76万元(包括室内装修及电器家具等);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某某20000元,原告在4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3万元,同时被告陈乙、陈丙友好自愿无条件配合该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做出,在6月30日付清全额房款,原告承担税收、费用;被告陈乙、陈丙收到全额房款后,应将该房产权利和义务及附属交付给原告所有;如原告违约,被告陈乙、陈丙有权没收原告购房某某2万元,合同终止;如被告陈乙、陈丙违约,被告已收的购房某某2万元归还原告,并再赔偿给原告贰万元,合同终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陈乙、陈丙购房某某20000元,被告陈乙出具收条一份。4月30日,原告带33万元现金到被告陈乙、陈丙处交付,被告陈乙、陈丙要求原告先付33万元房款,房产转让手续后办,原告则要求被告陈乙、陈丙履行房屋过户事项,原、被告据此发生争议。原告带33万元现金在中介人员刘某某的陪同下到象山县消费者权某保护委员会要求调解,因被告陈乙、陈丙的土地证和房产权证抵押在建设银行未取出,原告不同意支付首付33万元,被告陈乙、陈丙坚持要原告先付首付款33万元,然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而调处不成。8月5日,原告发信函通知被告陈乙、陈丙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陈乙、陈丙返还定金等,被告陈乙、陈丙予以拒绝。此后,被告陈乙、陈丙已与他人谈妥将诉争的房屋以758000元出售。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如不正确按实际履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产生的责任。合同的履行按照约定存有先后之分,先履行者应当按约先行。原、被告约定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首期房款33万元,因此,在买卖合同中购买者支付款项是其应尽的义务,而出卖者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房屋作为不动产,其在买卖过程中尚需要权属的变动,即不动产的交易中除交付标的物外,还要办理不动产权属的变更登记,这样才能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原告尽管于2010年4月30日携款支付房款,但其以被告陈乙、陈丙房屋被抵押、权属证书不能交付为由拒付,房屋抵押并不影响到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告据此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称在付款时才知房屋被抵押,因本案房屋买卖是经中介介绍,房屋合同在被告家中签订,有关房产权证的证号、面积等均在合同中列明,原告应已知晓相关情况;另原告购房有审慎的义务,原告的此说法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事后也与他人另行协商出售该房屋,应当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到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追究,即违约者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首付款可以采用提存、公证等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原告没有履行,显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交付了定金,可根据定金原则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之间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振明
代书记员:夏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