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丘碧珍,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42。被告: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许某1。
原告丘碧珍与被告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房地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1*****,契税及办证费早已全部交清,但被告至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3.现金缴款单(首付)、购房首期发票;4.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收款收据;7.竣工验收备案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JW-S201000002)第1幢304号房,总房款为290,290元;本合同签署时,原告应向被告付清首付款58,290元,余款共计232,000元于签署本合同时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办理完相应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珠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确权。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首付)显示,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阳光紫荆园1栋304房购房首期款58,290元。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及珠海市**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签订《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房地址珠海市金湾区**********1****房,购房总价290,290元;珠海市**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同意向原告提供房产按揭借款232,000元,借款期限15年,共180个月,即自2010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465‰执行;珠海市**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以借款借据凭证将上述借款划入原告在其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50151693889,户名为:丘碧珍)。原告提交的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显示,2010年3月16日,珠海市**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贷款232,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于2010年4月2日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契税款8768.7元。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阳光紫荆园1#、2#楼,于2011年1月20日验收合格,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本院向珠海市*******金湾分中心查询,位于金湾区红旗镇东珠路219号1栋304房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属人:丘碧珍,权证号码0200003459);该房无查封,有抵押,抵押权人为珠海市**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庭审中,原告称,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是2010年交付使用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向被告交纳购房契税款,被告亦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确权。涉案房屋于2011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即于2014年12月3日已具备交付使用和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应在具备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270个工作日内即于2016年1月5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确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即位于金湾区红旗镇东珠路219号1栋304房的房屋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丘碧珍办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房的房屋产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珠海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金果法官助理:石惠
书记员:黄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