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被告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某某某路某某楼。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南宁市某某某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李姗姗
书记员:张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