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鹏。原告:沈建芳。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吴英俊。被告:洪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婷婷。
原告王晓鹏、沈建芳为与被告吴英俊、洪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鹏并作为沈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英俊及其与洪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鹏、沈建芳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我爱我家中介向被告购买本市朝晖五区北3幢4单元302住房一套。由于被告在买入该房屋之前的那位户主的户口尚未迁出,因此被告承诺将在出售此房屋之后的20××××年××××月24日前迁清前位户主的户口,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800元。现已过了被告承诺的日期××0个月,该房户籍仍未迁清(经派出所查询,该房尚有5个人的户口),导致原告小孩户口不能及时迁入此房,而不能在此学区学习,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38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违约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年××××月24日算起至付清违约金为止,利息的标准按照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英俊、洪丽答辩称:起诉状写的房屋地址与原告刚才陈述不符。原告的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利息被告不应该支付。房屋的主要功能是居住,户口没有迁出不影响居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另外,房屋中的户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迁出。原告王晓鹏、沈建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份,欲证明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需迁出户口的时间及违约金;2.发票××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838000房款;3.房产证××份,欲证明房屋的门牌已经更改。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英俊、洪丽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户口簿××份,欲证明下城区朝晖五区44幢4单元302室的户口已经迁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王晓鹏、沈建芳与吴英俊、洪丽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吴英俊、洪丽将杭州市朝晖五区北3幢4单元302室(后名牌号变更为44幢4单元302室)房屋转让给王晓鹏、沈建芳,转让价格838000元。合同约定了房款支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并约定支付房款或交付房屋逾期3天,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3800元。由于吴英俊、洪丽受让该房屋之前的房屋所有权人户籍尚未迁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吴英俊、洪丽需在20××××年××××月24日前迁清原有户籍关系,否则视为违约,需向王晓鹏、沈建芳支付违约金83800元。合同签订后,王晓鹏、沈建芳已支付购房款,吴英俊、洪丽也已将房屋交付王晓鹏、沈建芳居住使用并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现王晓鹏、沈建芳以吴英俊、洪丽尚未将房屋内原有户籍迁清为由,起诉要求吴英俊、洪丽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在该房屋中的杨叶青等5人的户籍已于20××2年××0月3××日迁出。
本院认为:王晓鹏、沈建芳与吴英俊、洪丽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吴英俊、洪丽未按合同约定于20××××年××××月24日前迁出涉案房屋内原有户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吴英俊、洪丽已履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等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有户籍已经迁出。从常理而言,房屋的主要功能为居住使用,户籍未迁出并不影响房屋的居住使用、给房屋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较小。王晓鹏、沈建芳称因吴英俊、洪丽违约,造成其与父亲互换房屋等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王晓鹏、沈建芳主张的83800元违约金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显然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王晓鹏、沈建芳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英俊、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鹏、沈建芳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晓鹏、沈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已由原告王晓鹏、沈建芳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47.5元,由原告王晓鹏、沈建芳负担834.5元,被告吴英俊、洪丽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员:周菁晖
书记员:罗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