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土良。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张敏。被告:范碧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江陵。
原告吴土良诉被告张敏、范碧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和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土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张敏、范碧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江陵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土良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土良诉称:2009年6月18日,经原告、张敏与中介公司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经办人为该公司营运部经纪人于世彪)协商一致,三方在我爱我家公司德胜店共同签署了《购房意向合同》,约定张敏将坐落于本市下城区三塘竹苑8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以总价103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张敏)不依约履行,则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甲(原告)、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字后12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本意向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或乙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房屋拟转让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字后,原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万元,并依照约定由中介公司代收,张敏也将房产证押于中介公司。经纪人于世彪再一次提醒张敏,一定要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履行要支付10%的违约金。6月24日上午,经纪人于世彪打电话给张敏,约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张敏同意第二天晚上8点夫妻同来中介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然而,6月25日上午,张敏打电话告诉于世彪房子不卖了。之后,经纪人多次致电,张敏都说房子不卖了,违约金问题可以协商。6月30日下午4点,原告与张敏都来了中介公司,张敏坚持房子不卖。原告与中介公司提出支付违约金,张敏说我签字会负责的,但是我目前没有这么多钱。6月30日以后直到起诉前,原告与中介公司多次致电致函,张敏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张敏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购得该房,也延误了与其他卖家签订购房合同的机会,给原告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违约金。范碧江与张敏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000元;2.判令范碧江与张敏共同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敏、范碧江辩称:原告称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不承担法律上的违约责任。原告举证来支撑其认为被告违约的观点,唯一的就是证人的情况说明,但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从函件的日期来看,已经超过法定的履行义务,在法定履行义务之外,双方都有抗辩权利。从二手房买卖来看,被告也不愿意花时间去对付这个事情,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对违约金的设定,提供了网上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价格问题,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证明,原告缴纳的定金也早已经取回,要有的话,也只是这10000元的利息。如果存在违约,那么违约金也过高。原告吴土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房意向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各项义务;2.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张敏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并依照约定由中介公司代收;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三塘竹苑8幢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敏;4.我爱我家公司营运部经纪人于世彪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经过;5.催告函1份,欲证明原告多次致电致函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无理拒绝;6.原告四次发出催告函,张敏三次签收之邮件详情单,欲证明张敏多次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权利主张,均置之不理;7.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向证人调查情况,做了笔录,说明被告违约的经过;8.安居客网页资料,欲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违约金103000元;9.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承诺书、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1份,欲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被转让的事实,被告违反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将房屋转让他人,获得35万元利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共同约定本身没有异议,同意在签订后12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对双方的约定,对违约责任没有异议,违约责任高于实际损失。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证人来的时候对自己来的目的已经很清楚了,况且也记不清楚时间点,情况说明也不是他本人所写,陈述是由律师写的,然后证人签字的。证人供职的单位,有向双方收取代理费,一般来说向买房方收取中介费,作为职务行为是公司赋予的,因此不能作为证人发表证言。在促成买卖合同以后,也有一定的提成,因此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及收到没有异议,收到日期是2009年9月22日,应该是到当月的30日,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原件的进行质证,没有原件的不质证,2009年10月20两份原件都是同一天寄出,不能说明邮件内容是什么,仅是单方的陈述,不能成为被告违约的证据,同一天寄出两份,也不符合常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出于证人之手,笔录最后一段,对于是否违约,当时是七八天,时间上面有出入。对证据8认为过了举证期限,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安居客不具有司法资格,作为网站出具的价格资料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只是打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因此没有效力。对证据9,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举证期限内无法取得的,也不属于反驳证据或加强证据,因此不予质证。在法庭释明后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客观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存在。既然没有违约行为的存在,那么被告获得的利润也是合法的。原告也将定金取回,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系中介公司员工,了解相应的事实,并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虽然证人所在公司可以在促成交易后收取中介费用,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证人的证言不客观,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6中原告能提交原件的部分,能证明原告发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故不予确认。证据7虽然是当庭提交,但系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交的反驳证据,故予以采纳,该证据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8系网站发布的房屋出售信息,其房屋出售价格带有不确定性,与案涉房屋的价格也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9虽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即已陈述被告以超过原合同价格3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而被告则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现调取该证据,系对相关事实的补强,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故予以确认。被告张敏、范碧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本市下城区三塘竹园8幢1单元102室房屋系张敏与范碧江共有,张敏与范碧江系夫妻。2009年6月18日上午,吴土良与案外人我爱我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上述房屋看房,张敏当时在房屋内。吴土良表示愿意以102万元购买,张敏说要和其丈夫讲一下。中午,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张敏,张敏说其丈夫要求最低103万元。吴土良表示同意。下午2点,吴土良和张敏来到我爱我家公司德胜店,张敏出示了房产三证。吴土良、张敏及我爱我家公司遂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约定吴土良通过我爱我家公司购买坐落于本市三塘竹苑8幢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77.2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总价为103万元,吴土良约定按商业按揭方式付款。吴土良为表示购房诚意,同意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意向金1万元,待张敏接受吴土良购买条件并签署本意向书后,我爱我家公司所收的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吴土良不依约履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张敏不依约履行,则双倍返还定金。张敏同意于取得全部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交房于吴土良。吴土良、张敏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字后12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本意向书经吴土良、张敏双方签字后,吴土良或张敏违约,违约方应按房屋拟转让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提醒张敏,一定要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履行要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日,吴土良向我爱我家公司交纳了1万元意向金。6月24日,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张敏商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张敏先是答应第二天晚上签约,后又在第二天上午称“房子我不卖了,家里有点事”,此后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张敏,张敏均称房子不卖了,违约金问题可以商量。6月30日下午,吴土良、张敏又到我爱我家公司协商,吴土良、我爱我家公司都要求张敏支付违约金,张敏称签字会负责的,但目前没这么多钱,后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张敏,张敏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22日,吴土良向张敏寄发催告函一份,称双方签订意向书后,张敏违约拒绝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现再次催告,要求张敏于接函后二日内支付违约金103000元。后吴土良又于10月20日再次向张敏发催告函。2009年12月7日,张敏、范碧江以138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并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吴土良与张敏就房屋买卖签订《购房意向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敏在签订《购房意向合同》后,明确表示房屋不卖了,未按约定与吴土良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吴土良,应认定张敏违约,张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吴土良作为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张敏、范碧江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房屋拟转让价10%即103000元违约金,系合同的明确规定,即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晓违约应承担103000元违约金,我爱我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签订《购房意向合同》后告知张敏,一定要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履行要支付10%的违约金。但张敏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依约履行,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张敏、范碧江虽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吴土良的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土良的损失是多少。当事人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即表现为吴土良购买案涉房屋后的升值部分。结合张敏、范碧江最终将该房屋以138万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房屋升值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张敏、范碧江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系张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而产生的,故范碧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土良违约金103000元,被告范碧江对张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张敏、范碧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周菁晖
书记员:汪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