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生。被告汪宏斌。
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宏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被告就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因此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4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汪宏斌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做出终审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及人民陪审员陈国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生、被告汪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单位职工,2003年5月29日,被告以优惠价格购得原告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五区48幢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为此被告承诺从购得房产起为原告服务6年,在6年间如因被告本人原因终止服务(本人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续签合同或本人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而受处分离开公司),被告愿向原告缴纳赔偿金5万元。但从2008年2月5日起,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开始离岗,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上班,但被告置之不理。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08年4月15日公证送达给被告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因本人原因而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承诺,赔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宏斌辩称,承诺书是本人写的,但房屋不是原告的,该承诺无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造成的,自2007年底开始原告就未安排岗位给被告。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违背公司的有关制度,不接受公司的安排而离开公司的,被告愿意赔偿。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工商变更材料,欲证明原告系三箭公司变更而来;2、劳动合同,欲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公司职工;
对上述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以优惠价格购得诉争房屋,其承诺从购得房屋起为原告服务六年,如因被告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则要赔偿原告5万元。对该证据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诉争房屋现在属于被告,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考勤卡,欲证明2008年2月25日起被告无故离岗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欲证明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前通报了工会并得到了工会的核实;7、公证书、函告、邮件发票,欲证明因被告无故离岗,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被告;8、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西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对上述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之前一直不知道这些情况,也从未收到过,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因认定被告超过申请时效而驳回关于劳动争议的请求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5、6、7、8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移交确认书,欲证明2008年2月3日起被告已将原工作移交给接手的人。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由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汪宏斌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存量住宅分配出售方案》,本人以优惠价格购得公司朝晖五区48幢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从购得房产起本人承诺为公司服务六年,在六年期间如因本人原因终止服务(本人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续签合同或本人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而受处分离开公司),本人愿向公司缴纳赔偿金5万元。2003年6月10日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在工作考核制度中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有:员工连续矿工十五天,或一年累计矿工三十天,作除名处理。按照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记工单登记,汪宏斌在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2月22日。此后汪宏斌未再到公司上班。2008年3月31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拟解除汪宏斌劳动合同到通报》,对此公司工会进行了核实,确认自2008年2月25日起汪宏斌未到岗上班,同意公司拟解除与汪宏斌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08年4月15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希望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汪宏斌邮寄关于解除与汪宏斌劳动合同关系的函告,故在公证处对将该函告交给邮政特快专递承揽员进行专递的情况进行了公证。2008年7月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得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以自己违反劳动纪律与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汪宏斌先后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诉讼,2009年4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据汪宏斌关于杭州星韵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起一直为汪宏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陈述,可推定汪宏斌至迟已于2008年3月就已知道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认为汪宏斌2008年9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从而维持了一审驳回汪宏斌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200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经作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按照该承诺,由于被告以优惠价格向原告购得住房,故在约定的六年期间内如因被告原因终止服务,被告应作相应赔偿。是否因被告原因而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是否应按照承诺进行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来看,对于原告提出的自2008年2月25日起汪宏斌未到岗上班的事实,被告未直接提出否认,也未提交有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记工单从证据形式来看,亦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的旷工情况亦经工会组织核实,原告在被告持续旷工的情况下解除与汪宏斌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公司明文规定的规章制度。在确定原告已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且符合赔偿条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汪宏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章幼戎代理审判员:周菁晖人民陪审员:陈国义
书记员:楼一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