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高长。
身份证号码:332621196910208274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被告:倪静英。身份证号码:330421196902281524原告李高长与被告倪静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长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同意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58号三楼交给原告使用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前后共支付360万元。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27日对被告位于魏塘镇中山西路58号三楼商业用房以告知书方式进行拍卖,因涉及当事人利益且房产转让合同也无法兑现,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归还房款36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房产转让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付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0万元。其中:(一)收条原件4份。2007年11月2日由倪静英收取购房款100万元;2007年11月9日由陈坚代收购房款50万元;2008年1月29日由陈坚代收购房款32万元;2008年2月26日由陈坚代收购房款28万元。(二)建行汇款回单原件1份。2008年3月3日原告通过金康足汇款给倪静英购房款150万元。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抵押在银行)。证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产权人。五、告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2月27日由本院将本案案涉房屋己经评估行将拍卖,致合同标的物客观上己不能交付。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陈坚、金康足出庭作证。证人陈坚在庭审中陈述:她(指倪静英)是我以前的老板,我给她打工的,曾经帮她收过卖房款。李高长以前租倪静英的房子,后来向倪静英买房子。买卖的房子是中山西路58号3楼(原国商大厦),倪静英叫我去帮她拿钱并出具收条,共收了110万元,分别写了3份收条,收条上“倪静英印”这个章是倪静英的个人私章。这些钱我收到后,都给了倪静英。证人金康足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3月3日我是通过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将一笔150万元的款子打到倪静英在工行个人帐户上,这笔钱是我表哥李高长委托我打给倪静英的,是我哥向倪静英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因被告未到庭,应视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58号三楼,建筑面积1440.99平方米转让给原吿。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00万元,于2007年11月9日、2008年1月29日、2月26日三次向被告共支付房款110万元(由陈坚出具收条,收条上盖有倪静英个人印章),于2008年3月3日原吿通过金康足向被告个人帐户汇入150万元,以上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房款360万元。因被告涉及其他经济纠纷,案涉标的物被查封而拍卖,致合同约定标的物无法转让,双方遂起讼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合法转让给原告,构成违约,致原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己付购房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高长与被告倪静英于2007年11月2日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二、被告倪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高长购房款人民币3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倪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富审判员:范爱民审判员:王卫东
书记员:赵玲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