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佳,男,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张景真,男,农民。被告徐长春,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佳与被告徐长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佳委托代理人张景真,被告徐长春及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佳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徐长春名下位于富锦市福苑家园4单元602室楼房一处,面积89.85平方米,价格3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二手房贷款,以贷款给付被告购楼款。原告当日交付定金4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张。收据明确约定:由收款人负担提供全部银行贷款手续。如银行贷款不能办理,收款人返还定金,此购楼意向作废,双方互不赔偿。后因房屋贷款没有办下来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长春辩称:原告所述购房事实属实,但是被告不返还定金是因为原告违约不能向银行提供贷款所需要收据,导致贷款没有办下来,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立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定金收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楼定金40000元及购楼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三、房屋贷款手续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购买楼房办理二手房贷款准备的各项手续,后因被告出卖楼房存在贷款没还清,而导致贷款没有办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收据中约定如不能办理贷款,收款方返还定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张立佳本人的贷款手续,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不存在原告说的因被告楼房有贷款而不能办理贷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然准备办理贷款的人不是张立佳,但是在庭审调查中能够确认以付艳玲名义办理贷款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事实,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办理贷款而准备手续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长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手传手报纸一份。意在证明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的楼房未能及时出卖,后被告在2015年5月份在手传手报纸上登广告出卖楼房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及房产档案查询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将楼房出卖给陈哲重,并办理过户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说的因被告楼房有房贷没偿还而不能办理贷款的事实。证据三、陈哲重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2015年11月29日陈哲重在手传手报纸上看到被告徐长春出卖房屋广告后,以29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楼房。当天交付定金15万元,徐长春在偿还楼房贷款后,协助原告办理的贷款并过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卖楼房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且被告已经将楼房出卖应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解除购房约定后,被告将楼房出卖给陈哲重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张立佳购买被告徐长春名下位于富锦市福苑家园4单元602室楼房一处,面积89.85平方米,价格30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定金4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张。原、被告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二手房贷款,以贷款支付购楼款。之后,银行贷款未能办理。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购房约定,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徐长春不同意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在银行审查之前,申请贷款成功与否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银行贷款不能办理,收款人返还定金,此购楼意向作废,双方互不赔偿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该认定约定条款合法、有效。银行不能办理贷款系合同解除条件,对不能办理贷款原因并无约定。银行贷款不能办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故意促使条件成就,故该合同应予解除。法律规定了定金的适用条件,但不排斥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被告徐长春应当按约定将定金4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立佳购房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胡紫明之后,在银行办理贷款时,因手续不符合要求而致贷款未能办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到银行办理二手房贷款时,因未向银行提交符合要求的贷款手续,及被告出售的楼房贷款尚未还清,而导致贷款未能办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存在过错责任为条件,在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以不适用定金罚则为宜。被告应将定金4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存在过错责任为条件。在庭审中被告徐长春主张协议中约定如银行贷款不能办理,收款人返还定金,此购楼意向作废,双方互不赔偿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到银行办理二手房贷款。在办理贷款时双方当事人均负有相应的履行义务,而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应该认定该解除条款合法、有效。银行贷款不能办理,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徐长春应当将收取的定金4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是一起因房屋买卖而引起的定金合同纠纷案件,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负有相应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二手房贷款。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负有相应的履行义务。本院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协议内容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定金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定金4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办理银行贷款时,未能向银行提交符合要求的房屋贷款手续,同时,被告宜未将其所出卖楼房贷款还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对房屋的坐落、价款及付款方式已做出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此交纳了5万元定金及1万元车位费,系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了担保。现原、被告因住房的交付时间产生分歧,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而在预定合同中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双方均不存在过错,该合同不适用定金罚则。故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及口头约定的《车位预定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定金5万元及车位费定金1万元。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均有过错,原告请求的利息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但从本院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已实际收取了定金20000元,而在收取定金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给原告。而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且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40000过高,本院酌情认为20000元为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定金16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200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人民陪审员:杨明顺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代书记员:陈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