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丁富根与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民初字第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富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建敏。

原告丁富根与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富根之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富根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座落于绍兴城南新村凤江花园218幢的住宅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050万元,转让款在办妥有关过户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妥各项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也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有1447583.59元转让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转让款1447583.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凤江花园218幢房屋出卖给被告,转让价为1050万元,在房屋及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办妥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房屋转让价款。现上述房屋早已过户给被告,但被告尚余1447583.59元转让款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转让给被告,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转让款。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富根房屋转让款144758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88元,由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丁富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盛跃审判员:陈新辉人民陪审员:鲁关营

书记员:何敏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