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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何震达与浙江巨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一初字第2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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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震达。被告浙江巨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

原告何震达与被告浙江巨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震达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4月13日、8月25日签订商品房、夹层、汽车库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袍江工业区C14-1号地块东方明珠苑21幢609室主房一套,面积125.52平方米,计价261772元,夹层69.92平方米,计价83904元,车库32.15平方米,计价90020元,合计总款435696元,交房时间均为2004年12月30日,三份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不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08年2月28日,原告领取了房产证,2008年3月9日,被告交付车库,但因被告的原因,不能领取车库产权证,且该车库不符合汽车库的要求,车辆无法进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库款89432元及利息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履行时止;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或将车库按自行车库计价多退少补。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库款89432元及利息自200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时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经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释明,原告提出如果法院判定合同有效,则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车库款8943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交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浙江巨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相矛盾。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从开始到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是事实,原告领取房产证的时间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2008年3月9日被告交付车库这一点与事实不符,双方交付车库的时间是在2005年元月30日。原告诉称因被告的原因不能领取汽车库的房产证,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这个汽车库是能领取房屋产权证的,按合同的约定作为原告也是清楚这个汽车库是不能领取房产证的,原告称车辆无法进入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提出的另一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丧失了解除权,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曾签订过一份合同,交房时间确定为2005年1月30日。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已经丧失了解除权,不可能产生银行利息。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车库认购合同1份,要求证明双方之间买卖车库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车库认购合同中被告方也没有承诺可以领取产权证,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规格作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车库的购车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物业统一收据1张,要求证明原告领取车库钥匙的时间。被告认为物业统一收据收取的对象是物业卫生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领取车库钥匙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领取车库钥匙的时间。4、被告提供绍兴市建设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证明车库的合法性。原告认为应以产权证是否领的出为准。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仲裁申请书1份,合解协议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申请仲裁时与被告就商品房及车库的交付时间达成了协议,当时原告与物业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约定交房时间按2005年元月30日计算,其实际是对计算违约金时间的确定,合同第四条中约定钥匙由原告自行领取,钥匙实际领取时间是2008年3月9日。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4月13日、8月25日签订商品房、夹层、汽车库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袍江工业区C14-1号地块东方明珠苑21幢609室主房一套,面积125.52平方米,计价261772元,夹层69.92平方米,计价83904元,车库32.15平方米,计价90020元,合计总款435696元,交房时间均为2004年12月30日,三份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不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交付原告所购商品房及车库,交房日期按2005年元月30日计算。现原告已实际领取讼争汽车库,因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讼争汽车库的产权证,遂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取得讼争车库的产权证,本案讼争车库每平方米单价已经高于主房价格,不能领取产权证系重大瑕疵,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第三条对车库长、宽、高作了明确约定,作为原告方应该明知的这一种规格的车库是不可能领产权证的,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该车库是可以领取产权证的,故原告已经在本案中已丧失解除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讼争车库每平方米单价已经高于主房价格,若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在签约时应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作为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何时明确告知原告所购车库不能领取产权证,故以此抗辩原告丧失解除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震达与被告浙江巨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东方明珠苑21幢48号车库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浙江巨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何震达车库款894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4.5元,由被告浙江巨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旭东

书记员:范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