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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张宝国与傅志钢、王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一初字第2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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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宝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傅志钢。被告:王晓燕。

原告张宝国为与被告傅志钢、王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国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钢、王晓燕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8日,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市区东盛世家11幢5单元309室的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但被告收款后却未肯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又不肯退还购房款。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有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起诉后以被告在出卖房屋时未领取权属证书为由于2008年4月23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并赔偿从200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

被告王晓燕、傅志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要求,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8日,原告张宝国与被告傅志钢、王晓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东盛世家11幢5单元309室的房屋及相关的附属用房出卖给原告张宝国,房屋的出售价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载明,鉴于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尚末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在领取后应及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如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以总房款五倍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06年3月27日己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傅志钢、王晓燕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至今末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转让讼争的房屋时末取得权属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6)项关于末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请依法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明知在签订合同时末取得权属证书,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末取得,故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应全额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给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宝国与被告王晓燕、被告傅志钢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晓燕、傅志钢应返还给原告张宝国购房款300000元,并赔偿从200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胜明

书记员:严莺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