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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陶文山与谢合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巨民一初字第1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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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陶文山,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进,巨野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合义,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陶文山诉被告谢合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合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文山诉称,2008年3月,巨野县大谢集镇谢集村村民委员会经巨野县大谢集镇政府批准,对原三中路桥西段两侧进行改造建楼房,由我投资建设。被告谢合义购买一处楼房,面积为109.12平方米,应交房款107171元,按约定被告应于楼房建好后交清全部房款,该楼房已于2010年10月竣工,被告谢合义已交给巨野县大谢集镇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30000元的楼房款,仍结欠我楼房款6294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偿还剩余楼房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剩余的楼房款6294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合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巨野县大谢集镇谢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集村委会)为了繁荣当地经济,根据中央、省、市、县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按照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谢集镇城镇建设总体规划(2004—2020年)实施的报告》的批复,经巨野县大谢集镇政府批准对原三中路进行商贸街开发,建设商贸市场。谢集村委会与原三中路两侧涉地农户达成如下协议:“1、商贸街开发所占乙方(涉地农户)土地由甲方(谢集村委会)给予30000元每亩进行一次补偿,青苗费按每亩500元补偿。2、商贸街开发路面所占乙方土地面积待土地调整时由村队统一调整,乙方参与村队再分配。3、商贸街开发楼房所占土地按宅基地处理。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上报镇政府存档一份”,并口头约定涉地农户对建在其承包土地上的楼房有优先购买权,如购买楼房分三期付款,第一层完工后交纳预付款50000元,楼房二层主体完工后交纳房款总额的80﹪,楼房竣工后付清全部房款,由原告交付房屋,每平方米按982元计价。原三中路开发分两期进行,桥东为一期,桥西为二期。2010年4月29日,谢集村委会与原告陶文山达成协议,桥西二期工程由陶文山投资建设,楼房款由巨野县大谢集镇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收取,防止建设方不履行合同。被告谢合义同意购买原告所建的一处楼房,东临谢艳军的楼房,西邻谢兴站的楼房,建筑面积109.12平方米,计款107171元,现楼房已竣工。被告谢合义只交给巨野县大谢集镇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30000元的房款,去除尾工款6482元及土地补偿款7740元,仍结欠原告楼房款62949元,经巨野县大谢集镇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多次送发催款通知书,已告知被告谢合义:交款时必须到工程指挥部交纳,单据一律以工程指挥部盖有巨野县大谢集镇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公章的专用收据为凭,其它单位或个人的收款无效,如你户没能按规定时间交纳付款,指挥部将按自动放弃购房处理,另行安排他人购买,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户负责。经催收,被告至今拒不交纳所欠购楼房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合义偿还剩余楼房款62949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谢集镇城镇建设总体规划(2004—2020年)实施的报告》的批复、催款通知、谢集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笔录、原告与谢集村民委员会的协议、巨野县大谢集镇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被告谢合义所交房款结欠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谢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质证抗辩权的自动放弃。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谢集镇城镇建设总体规划(2004—2020年)实施的报告》的批复、催款通知、谢集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巨野县大谢集镇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被告谢合义所交房款的凭据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建起,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谢合义只交给巨野县大谢集镇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30000元的房款,仍结欠原告楼房款62949元,被告经巨野县大谢集镇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多次催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的楼房款6294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谢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审判员:程海审判员:王汝景

书记员:宋成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