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丽娟,女,1972年9月9日生,住黑龙江省××县××街××组。委托代理人:余献景,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张屋村××号。被告:倪雅琴,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号。
原告杨丽娟与被告倪雅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丽娟的委托代理人余献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雅琴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娟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四川路68号格林云天大厦1607号房,面积40.55平方米,价格19万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当原告支付完全部房款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海市四川路68号格林云天大厦1607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3、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四川路68号格林云天大厦1607号房,面积40.55平方米,价格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只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海市四川路68号格林云天大厦1607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雅琴协助原告杨丽娟办理位于北海市四川路68号格林云天大厦1607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宁审判员:吴小宁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书记员: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