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智与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7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智。委托代理人施小卫,海南德塞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余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治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小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书第三、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口市金贸西路金山广场诚意阁10层L号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总价款为人民币261286元整。合同书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办妥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缴纳了专项维修基金。2007年9月,被告将该房交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按照海口市政府有关解决办理房地产历史遗留问题的特殊政策办理出房产分证后,却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该房相应分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不讲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海口市金贸西路金山广场诚意阁10层L号房屋及该房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2、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2612元。3、被告支付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十日办理房产过户和土地登记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是不合法、不合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当中所列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的规定,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的时限是在受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原告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明显是不合理的诉求,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对于土地分摊也有相应的规定,原告的十日内是不合理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面积与房产局实际测量面积有误差,房屋产权登记证所登记面积是按照房管局实测面积登记,原、被告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与房管局实测面积存在差异,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这是客观原因,需要原告配合被告补缴差额面积的价款,办理相应的合同变更手续才能办理相应的房产证,但是原告一直不配合被告补缴差价款以及变更相应的手续,导致房产证迟迟办不下来,因此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签署相应的申请书等向房管局申请登记。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按照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合同所约定的报送资料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合同中约定本案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故应该从交房后90日后的第二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金贸西路金山广场小区诚意阁10层L号房;建筑面积共116.2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7.0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9.21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693.39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61286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按房产局测量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原告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须于2004年10月8日前,向被告交付总价款的30.34%,共计人民币79286元,剩余价款69.66%,人民币182000元。由原告付清首期款10日内向银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提交有关按揭资料;被告应当在2005年3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在房屋施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80天内办妥产权证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261286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于2007年9月份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2007年7月20日,被告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各业主准备好个人办理房产小证的资料提交其司。2011年5月15日和2012年3月8日被告分别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通知》1份,通知要求业主向其司提供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资料和费用。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为此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3张、海口市房权证海房遗字第HKYL302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报告)》1本、《海南日报》刊登的《通知》3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产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61286元。被告于2007年9月份将金山广场小区诚意阁10层L号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亦未将房产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天内办妥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将原告配合被告补缴差额面积的房价款作为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提出需要原告配合被告补缴差额面积的价款,办理相应的合同变更手续才能办理相应的房产证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就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是否存在差异、原告是否应当再向被告支付面积差异的价款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就该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产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办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时限问题,鉴于原、被告均当庭认可为30日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条第一款:“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有约定的,买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经于2007年9月份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4月份起开始计算,至2010年4月份诉讼时效届满,而原告是于2013年2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612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金贸西路金山广场小区诚意阁10层L号房屋及该房产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李智名下,并将该房产的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李智。二、驳回原告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李智负担26元,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治强

书记员:李青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