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柏寅。委托代理人:项群伟。被告:李锦茹。第三人:徐根财。第三人:楼燕。
原告洪柏寅为与被告李锦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杭西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李锦茹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2012年4月19日杭州中院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19日杭州中院作出(2012)浙杭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同年8月9日杭州中院作出(2012)浙杭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浙杭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及(2011)杭西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徐根财及楼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柏寅以第三人楼燕已同意支付5万元等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洪柏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柏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洪柏寅负担。
审判长:张钟林审判员:唐庆芳审判员:张争
书记员:金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