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涛。被告:陆洪标。
原告洪涛诉被告陆洪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洪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三墩镇的在建房屋。2011年5月21日,被告以其家人不愿意卖房为由解除了上述协议,并承诺返还原告购房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支付利息4549.20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年息10.7%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合计345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2、《收条退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购房款未返还。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退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如未按期返还,则以每天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返还该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退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未按期返还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其违约金约定的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陆洪标返还洪涛购房款30000元、支付利息4549.20元,合计34549.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陆洪标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忠
书记员:丁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